曾宪安与天弓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8198号

判决日期: 2023-07-26
当事人:曾宪安, 天弓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曾宪安,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天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2号紫马奔腾广场5座8层1卡(A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5K28X66。

法定代表人:杨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琴,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莹,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曾宪安与被告天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安,被告天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曾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原告为此从外地到中山法院起诉,支付了2000元交通费,若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应支付相应的交通费。

庭审中,原告曾宪安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057.5元(广东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235元/月×3倍×1.5个月)。

被告天弓公司辩称:1.我方受客观形势所迫,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在形势好转时,已第一时间发放拖欠的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大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我方因受疫情影响,其经营、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及时向职工发放工资,已于2023年2月17日向全体员工发布《关于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于2023年3月15日前将全体员工延迟发放的工资足额结清。据此承诺,我方已于2023年3月17日向全体员工发放未了结工资。因此,我方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2.由于原告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原告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我方曾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催促其完成工作交接,其仍无动于衷。鉴于其工作交接内容涉及服务器部署、代码、域名、项目对接等都是影响我方运营公司的重要内容,经我方多次催其前来交接无果后,于2023年5月31日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其发出通知函,要求其收到通知函的3日内来我方处完成工作交接,其仍无视通知函,至此都未能按要求完成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据此规定,原告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认定我方需要支付,我方也有权要求原告按公司要求交接完毕后再支付。3.即便认定我方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也合理合法,经济补偿金额应为29641.5元,原告要求按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36000元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涉案纠纷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号:中劳人仲案字[2023]3735号],裁决我方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641.5元。其中,裁决第8页第9行已明确阐述“鉴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000元高于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19761元(6587元/月×3倍),故本会以19761元/月(6587元/月×3倍)作为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十七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据此可知,即便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额应为29641.5元。综上,我方因受疫情影响,其经营、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奈拖欠工资,我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结清原告工资,但原告至今仍未与我方完成工作交接,已导致我方的部分软件和系统无法正常运作,给我方造成损失,鉴于此,在原告未与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前我方有权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曾宪安于2021年11月22日入职天弓公司处,担任平台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4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天弓公司有为曾宪安参加社会保险。

曾宪安正常情况下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流水转账形式收取上月工资,曾宪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0元。天弓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支付曾宪安2023年2月及此前工资。

2023年3月2日,曾宪安向天弓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天弓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天弓公司于2023年3月3日签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3年4月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曾宪安(申请人)与天弓公司(被申请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曾宪安请求裁决:一、天弓公司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拖欠的工资税后134566.12元,其中,拖欠8月工资14435.07元,11月工资差额23587元(11月工资26803.50元,已支付3216.5元,12月工资33540.77元,2023年1月工资31751.87元,2023年2月工资31251.41元);二、天弓公司支付曾宪安从2021年11月22日至2023年3月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0元(36000元/年×1.5年)。该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3〕373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准许曾宪安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二、天弓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曾宪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641.5元。曾宪安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曾宪安主张其在天弓公司处工作至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7日、8日为休年假,双方于202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天弓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6日解除,曾宪安于2023年3月2日向其方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最后工作至2023年3月5日,曾宪安陈述其于2023年3月7日、8日休年假并非事实,其方也没有同意。天弓公司另主张因曾宪安未办理交接手续故其方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两份通知函、员工离职交接表为证。曾宪安不确认通知函,称与本案无关;其填好员工离职交接表后主动向天弓公司交接,但公司不签收。

另查,2022年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第二类片区(含中山)为7577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曾宪安主张其在天弓公司工作至2023年3月6日,3月7日和3月8日休年假,双方于202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天弓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于202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曾宪安主张,认定双方于202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曾宪安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双方对曾宪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天弓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支付曾宪安2023年及此前工资系事实,即天弓公司确有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曾宪安以此向天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天弓公司。曾宪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获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鉴于曾宪安工资标准高于2022年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第二类片区月平均工资7577元的三倍即22731元,本院以22731元(7577元/月×3倍)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以核算曾宪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结合曾宪安的入职时间及本院上述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天弓公司应支付曾宪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4096.5元(22731元/月×1.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宪安经济补偿34096.5元;

二、驳回原告曾宪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曾宪安已预交),由被告天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曾宪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尚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蕾;冼央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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