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金成与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1729号
当事人:钟金成, 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被告):钟金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盼盼,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南环路中段东环水泥制品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708754887T。
法定代表人:岑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被告)钟金成与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盼盼,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钟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钟金成与智盛公司在2003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智盛公司向钟金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9138.48元(2059.92元/月×19个月);3、判令智盛公司向钟金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624.33元(2059.92元/月÷21.75日×130日×200%);4、判令智盛公司向钟金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0798.40元(1810元/月×93%×24个月×2倍);5、判令智盛公司向钟金成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1600元;6、智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钟金成于2003年8月27日入职,在智盛公司处从事搬运装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智盛公司未与钟金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为钟金成购买社会保险。因沟通无果,钟金成于2022年6月16日发函通知智盛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59.92元。
因智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钟金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智盛公司辩称,钟金成与智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智盛公司将公司的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陈谊,钟金成是案外人陈谊所雇佣的劳务人员,与智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智盛公司没有收到钟金成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另外,即使钟金成要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也应当向案外人陈谊所发出,而不应当向智盛公司发出;三、退一步来说即使钟金成与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钟金成主张的2020年及之前带薪年休假待遇均已过时效;四、因智盛公司与钟金成不存在劳动关系,钟金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钟金成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智盛公司与钟金成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智盛公司无需向钟金成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9.32元;3、请求判决智盛公司无需向钟金成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45元;4、请求判决智盛公司无需向钟金成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64元;5、请求判决智盛公司无需向钟金成支付2022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钟金成承担。
事实与理由:钟金成因劳动争议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智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等。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2496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4年5月1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钟金成与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智盛公司向钟金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智盛公司于2023年2月6日收到前述裁决书。
因智盛公司已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钟金成系案外人雇佣的劳务人员,钟金成与智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钟金成向智盛公司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无依据,智盛公司无需向钟金成承担任何责任。为此,智盛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原告(被告)钟金成辩称,一、钟金成与智盛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关系、以及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智盛公司应当承担其用人单位责任。智盛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钟金成是在智盛公司处进行工作,且在上游采购单位处为钟金成办理了相关人员出入证,钟金成长期稳定提供的运货、装卸劳动是智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智盛公司的指挥提供劳动,工资亦由智盛公司工作人员陈谊定期发放,该工资亦是其主要生活来源,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智盛公司应当承担其用人单位责任。二、智盛公司辩称“其与陈谊之间存在内部发包关系,钟金成系与陈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既不符合事实逻辑,也违反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企业用工的规定,其意欲逃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辩解不应采信。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均明确我国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切身权益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轻易利用所谓的“内部发包”为由规避用人责任,那么可以想见,劳动者的权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只需通过个人账户或现金发放工资、虚构一个“发包”事实,就可以否认劳动关系、无须承担用人责任——这明显与有关法律精神相悖。综上,智盛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钟金成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智盛公司系于1998年9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查档信息中显示智盛公司设立登记联络员为陈谊。智盛公司未与钟金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钟金成缴纳社会保险费。
智盛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起定期通过陈谊名下银行账户向钟金成发放工资。
疫情期间,智盛公司与案外人柳州市柳北区黄土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一份《黄土村外来人员进村工作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要求智盛公司配合村委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管理企业员工在黄土村从事生产活动期间遵守防疫相关规定等内容。承诺书背面所附企业员工名单中有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颖,并包括钟金成、案外人陈谊、李桂荣等人员。承诺书下方加盖有智盛公司的印章,并有签名“岑颖”。
2022年6月14日,钟金成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钟金成以智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22年6月15日,钟金成将该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给智盛公司,所留存的收件人号码与智盛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法定代表人号码一致,收件地址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该快递件于2022年6月16日被签收。
钟金成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钟金成与智盛公司2003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智盛公司向钟金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391.75元;3、智盛公司向钟金成支付2008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783.68元;4、智盛公司向钟金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0798.4元;5、智盛公司支付钟金成2022年5月、6月1日至27日工资4000元。
在仲裁庭审中,钟金成自述其为农业户口,并陈述其于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68.83元,于202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53.4元。智盛公司针对钟金成申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
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柳州劳人仲字[2022]第2496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钟金成与智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智盛公司支付钟金成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9.32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智盛公司支付钟金成2015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4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智盛公司支付钟金成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064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智盛公司支付钟金成2022年6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600元;六、钟金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钟金成与智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庭审中,钟金成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在钟金成2003年入职后到2014年5月期间,智盛公司均是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自2014年6月之后智盛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陈谊转账发放工资,钟金成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9.92元/月。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智盛公司与钟金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智盛公司是否应向钟金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智盛公司是否应向钟金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智盛公司是否应向钟金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智盛公司是否应向钟金成支付2022年6月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钟金成举证的银行流水明细、《黄土村外来人员进村工作承诺书》、工商查档信息,已达到证据高度概然性,证实钟金成与智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智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应由智盛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智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钟金成主张其与智盛公司自2003年8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予以采纳。由于智盛公司未依法为钟金成缴纳社会保险,钟金成以此为由于2022年6月16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6日解除,本院对钟金成主张确认其与智盛公司自2003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智盛公司提出其将业务外包给案外人陈谊,系陈谊聘用钟金成的观点,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确认智盛公司与钟金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争议焦点1阐明的事由,钟金成以智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智盛公司应依法向钟金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由于钟金成主张其与智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59.92元/月,智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工资发放及工资构成的相关原始记账凭证,智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钟金成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纳。由于钟金成与智盛公司自2003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智盛公司应向钟金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138.48元(2059.92元/月×19个月),对于钟金成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智盛公司已在仲裁阶段针对该项请求事项提出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为一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生产的具体情况,在年度内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时即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其休年休假以及是否依法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其相关权利是否被用人单位侵害,因此,每一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从下一年度的第一日开始计算,钟金成于2022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其主张2003年度至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钟金成就以上期间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钟金成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为,由于智盛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安排钟金成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因钟金成自2003年8月27日起与智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钟金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进入智盛公司工作前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形,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钟金成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10天,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为4天(167天÷365天×10天)。由于智盛公司未举证钟金成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钟金成在仲裁自述的“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968.83元,于202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53.4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智盛公司应向钟金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92.13元(1968.83元/月÷21.75天×10天×200%+1853.4元/月÷21.75天×4天×200%),对于钟金成诉请超过的部分,以及对于智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4,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由于智盛公司在其与钟金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为钟金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钟金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钟金成自述为农业户口人员,智盛公司与钟金成自2003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智盛公司应向钟金成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096元(1810元/月×90%×12个月×2倍),对于钟金成诉请超过的部分,以及对于智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5,关于2022年6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钟金成主张智盛公司未支付其2022年6月工资1600元,如本院前述,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智盛公司应提供而未提供,应由智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智盛公司应向钟金成支付2022年6月工资1600元,本院对钟金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智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钟金成与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8月2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钟金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138.48元;
三、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钟金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92.13元;
四、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钟金成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096元;
五、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钟金成支付2022年6月工资1600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钟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钟金成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柳州市智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苏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