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物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华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29民初397号
当事人:广西中物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王华生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林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广西中物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滨河路5号中盟科技园3号楼15楼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06WD34。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生,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代理人:汤治意,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广西中物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耘公司)与被告王华生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物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君、被告王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意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工资13012.5元;二、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30.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4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22年11月2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约定每月工资5855元,截止2022年11月止,被告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绩效工作每月1500元,每月工龄工资100元。
被告在原告处上班需进行钉钉打卡,打卡后从公司离开再进行采购工作。2022年8月开始,被告开始在公司附近进行打卡,但其在打卡后未进行采购工作。2022年9月起,原告的员工开始有人反应被告一直未到公司报道,原告曾通过微信及会上多次向被告提醒其到公司并完成工作任务。但是被告一直我行我素,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保存了2022年10月办公地点被告必经道路的监控视频。2022年11月,因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原告也找被告沟通指正,但是被告一直信誓旦旦按时打卡,按时上班,拒绝反映其真实的工作情况,为此原告只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合法辞退被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和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但被告在就职于原告公司期间,虽然一直上班打卡,但并没有提供任何体力和脑力劳动,也未向原告创造任何社会价值。因此,原告无需向其支付2022年9月和2000年11月期间工资。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及被告工作业务范围和工作报酬情况、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违反公司制度将会解除合同的规定;2.被告工作记录情况,证明被告工作性质为采购,但被告自2022年7月1日后不再向公司申请备用金采购业务,并证实2022年9月开始被告并未开展业务活动的事实;3.被告采购申请,证实被告的部分采购任务需要通过钉钉申请,审核通过后才可以进行采购,但被告自2022年6月22日后就没有相关记录,9月开始被告没有开展业务活动;4.10月至11月考勤记录,证实被告这两个月打卡记录虽然全勤,但都是通过手机打卡,并未通过考勤机打卡,打卡地址均为公司地址;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22年9月就开始原告公司职员反馈被告没有到公司上班,只有打卡动作,自2022年9月至11月,原告公司一直在群里布置采购任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对外采购,也没有向领导汇报工作进展情况。为此,所有采购工作均由被告的其他同事承担;6.员工手册,证实公司考勤制度及辞退规定,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可以予以辞退或除名;7.工作表,证实被告平均工资情况;8.原告财务凭证,证实原告公司采购入库详细记录,需要采购人员的采购及打卡凭证,需要采购人员签字,但是8月至10月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证实被告实际未工作的事实;9.原告采购及实际考勤原始数据,证实原告公司经常外出的两个部门也会存在考勤机打卡的情况,但是被告并没有一次考勤打卡的情形;10.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11.送达回执,证实原告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12.被告诉求仲裁材料,证实被告向仲某申请仲裁,并一直表示由正常打卡及正常付出劳动的情况。
被告王华生辩称:本案已经通过田林县仲某仲裁,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仲裁申请。
被告王华生提供证据:1.工资流水,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9月份原告只向被告发放半个月工资的事实;3.考勤记录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按时打卡上班并按照要求完成工作的事实,并证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附卷佐证。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情况及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田人社工人字[2023]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物耘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依法登记成立。2021年4月,被告通过应聘方式成为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在原告公司工种为采购工作,2021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其他补贴。2022年11月25日原告印发《致全体员工的通知》,该通知书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仲某审理查明认为:广西田林腾云供应管理公司系原告中物耘公司的办事机构,被告的工资来源于中物耘公司田林分公司、中物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及广西田林腾耘供应管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被告被解除合同关系的十二个月工资情况,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工作分别为:4575元、5000元、4900元、2557.64元、5845元、5315.25元、6195.9元、5826.4元、2351.13元、2406.35元、5205元(其中9月份工资2602.5元)、5205元(10月未发放工资),月平均工资4615.22元。上述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有案件的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证实及仲某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仲裁庭审审查,原告认为,公司采购员并不只王华生一人,采购工作由公司在微信群里发出任务后,采购员自行分配采购任务以及证据3证明目的提到部分采购任务都必须通过钉钉打卡、证据9财务核销单记载8月25日还有被告签字相悖,原告无法提供所有采购任务均必须申请备用金后才能开展采购工作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在2022年10月及11月份考勤记录开始实行用机打卡,但该陈述与员工手册的考勤打卡考勤方式相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处上班需进行钉钉打卡后再进行采购工作,被告任职期间工资发放正常,但2022年9月起有人反应被告一直未到公司报道,原告曾通过微信提醒,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改正。为此,原告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3012.5元及经济补偿金9230.44元有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产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已经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工资13012.5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9230.44元,本院应予以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支付尚欠被告关于上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中物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广西中物耘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超寿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