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茂涵、邢鹏与本溪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4民初639号

判决日期: 2023-05-31
当事人:邢茂涵, 邢鹏, 本溪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辽宁省

原告:邢茂涵,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018,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邢鹏,男,汉族,1994年11月23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欧洲城)16-5栋2门。

法定代表人:孙春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本溪市平山区显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邢茂涵、邢鹏与被告本溪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鹏并作为原告邢茂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邢茂涵、邢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与李学英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08.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9个月工资15225元;3、被告给付原告被继承人李学英生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2664.71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学英于2013年在被告本溪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职,从事欧洲城一期保洁工作,被告一直未与被继承人李学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邢鹏为被继承人李学英的儿子,原告邢茂涵为被继承人李学英的丈夫。自李学英2013年日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给李学英缴纳社保,李学英在被告处工作时为自己垫付缴纳养老保险共计21107.85元。2022年5月28日,被继承人李学英因病去世。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从工作第二个月起支付二倍工资”。因被告没有给李学英缴纳社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学英在被申请人处工作9年,经济补偿金应为9个月工资。依据《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12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应承担养老金统筹部分的比例为6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12664.71元系合理损失。

被告本溪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关于第一项诉求被告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李学英在我公司于2022年1月4日主动提出离职,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经济补偿9个月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李学英入职时自己主动自愿放弃参加社保,由于其自愿放弃没有履行向公司提交应为其缴纳保险的相关手续,其责任在于李学英本人,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死亡证明、李学英工资短信截图、工作照片、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查询、2021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储蓄通知单、拨打明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记录截屏、工友刘芬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李学英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临时用工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学英于2013年入职被告本溪香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保洁岗位,劳资双方达成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李学英曾签署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2022年1月4日,李学英以家中有事为由从被告处离职。李学英就职期间,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1680元),没有为李学英交纳社会保险,李学英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个人缴纳了2013年至2021年度的社会养老保险合计21107.85元。2022年5月28日,李学英因病去世,法定继承人有丈夫邢茂涵、儿子邢鹏。因产生劳动争议,2023年1月9日,本案原告邢茂涵、邢鹏以李学英继承人身份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3)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23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出给付之诉,对被告抗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的问题,应予审查。李学英自2022年1月4日离职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李学英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只是在2023年1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提交曾拨打明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电话记录的证据,因致电意图不明且电话未接通,不应属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茂涵、邢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邢茂涵、邢鹏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帅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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