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英与上海东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17182号
当事人:陈红英, 上海东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陈红英,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388弄3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云,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陈红英与被告上海东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燕、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陈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大公司赔偿陈红英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养老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42749.70元。
事实和理由:陈红英于2010年5月10日至2021年2月28日在东大公司工作,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21年2月陈红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东大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为陈红英缴纳社会保险,陈红英现在户籍地领取退休待遇,与在沪退休待遇相差悬殊。双方曾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争议,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双方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在2010年9月1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东大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陈红英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陈红英的诉讼请求。陈红英系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多年以来,原工作单位川南分局均为其缴纳社保,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当享受参保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关于陈红英投诉东大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相关社保部门和相关法院均已确认东大公司没有义务为陈红英缴纳社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红英提交的宝山人仲(2023)通字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宝劳人仲(2021)办字第1355号裁决书、(2021)沪0113民初25607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3090号民事判决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2022)沪0105行初1021号法庭审理笔录、东大公司提交的关于对重复参保缴费人员信息进行核查及清理的通知、沪社险(2022)稽告133000183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告知书、(2022)沪0115行初102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均予以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陈红英与东大公司在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在2010年9月1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陈红英自愿选择由其在外省市的原单位四川省XX局川南分局(以下简称“川南分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乙方(陈红英)社保关系确定在外地原工作单位,甲方(东大公司)不能在本地为乙方缴纳社保费用,甲乙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公积金。1993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川南分局为陈红英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经(2021)沪0113民初25607号民事判决认定并经二审判决维持。
二、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XX中心”)立案受理陈红英投诉举报东大公司未缴2010年9月-2011年6月、2014年12月至2021年2月社保。经核查,市XX中心于2022年8月8日作出沪社险(2022)稽告133000183号告知书,基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东大公司已为陈红英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和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2014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相关单位已为陈红英在外省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确认陈红英要求东大公司缴纳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4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
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行终25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陈红英自愿选择由其在外省市的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东大公司不再承担为其缴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陈红英为达到从上海领取养老金的目的以举报东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意图改变之前已经作出的选择和确认,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四、陈红英于2023年2月27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大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陈红英损失的养老金损失,但未获受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生效判决查明了陈红英自愿选择由其在外省市的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与东大公司约定了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地及缴费单位的相关事实,并认定东大公司不再承担为陈红英缴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陈红英要求东大公司承担两地养老金差额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红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