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悦娴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8917号
当事人:谭悦娴,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悦娴,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容,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姝,女,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谭悦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谭悦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谭悦娴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谭悦娴2010年3月31日入职京东公司,2022年3月4日,京东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谭悦娴沟通解除劳动合同,称如果不同意公司的解除方案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公司会在3月份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冻结4月1日即将归属到谭悦娴名下约63万元的受限股票,谭悦娴如果拒绝接受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将直接导致其丧失4月中旬申报北京积分落户的资格,以及1249股受限股票不能在4月1日归属到名下的重大财产损失。基于此,谭悦娴被迫同意2021年3月23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京东公司利用谭悦娴申报北京积分落户的急迫需求,以及冻结股票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害为要挟,通过胁迫和乘人之危的不正当手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胁迫和乘人之危。
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谭悦娴的上诉意见。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补偿进行了确认。
谭悦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京东公司向谭悦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55857.57元;2.依法判令京东公司向谭悦娴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45999.7元;3.依法判令京东公司向谭悦娴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年终奖46581元;4.判令诉讼费由京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悦娴于2010年3月31日入职京东公司,任产品经理。2018年7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55583元/月,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44066元/月+绩效工资11017元/月+工龄工资500元/月。
京东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谭悦娴(劳动者、乙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现就有关解除事宜于2022年4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5月20日,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22年5月20日。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第二条在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2022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3214.43元。除正常应结算给乙方的工资(如有)及前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双方认可该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前后可能得到的全部工资报酬(含加班)、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待遇及可能涉及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全部款项……公司按照以往操作方式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乙方确认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各种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全部劳动争议……解除协议的落款处京东公司与谭悦娴予以盖章或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解除协议签订后,京东公司向谭悦娴支付了443214.43元。
后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谭悦娴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京东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55857.57元;2.2022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99.7元;3.2022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年终奖46581元。京开劳人仲委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3350号仲裁裁决,驳回谭悦娴的全部申请请求。京东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谭悦娴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谭悦娴称其签署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3月23日,之后由于谭悦娴需要积分落户,其又于2022年4月20日找到京东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谭悦娴称京东公司明确告知谭悦娴如果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将会在3月底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冻结股票,京东公司以损害谭悦娴的财产为要挟,迫使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构成了胁迫。谭悦娴认为京东公司利用了谭悦娴申报北京积分落户的急迫需求,以及受限股票归属的时机,要求谭悦娴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严重损害了谭悦娴的利益,构成乘人之危。因此,谭悦娴认为解除协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京东公司在2022年3月23日没有任何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构成了违法解除。但京东公司认为解除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为证明解除协议的签署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谭悦娴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根据录音,2022年3月4日、10日、23日,京东公司的人力多次与谭悦娴进行沟通。谭悦娴称京东公司的人力在2022年3月23日与其谈话,谈话内容涉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金额及方式;谭悦娴的股票归属时间、京东公司可以随时冻结股票;谭悦娴要积分落户,没有京东公司的关联码就没有申报的可能性,需要再等待7年等内容。谭悦娴认为其与京东公司签署的解除协议不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京东公司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所以谭悦娴认为解除是无效的,京东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京东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谭悦娴与人力的录音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京东公司认为谭悦娴需自行申报积分落户,申报是谭悦娴的权利,但并非京东公司的义务。同时,受限股票是京东公司的关联公司授予,并非京东公司授予,且在2022年4月1日股票已归属谭悦娴。解除协议是在2022年4月20日签署的,所以京东公司对谭悦娴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关于积分落户,谭悦娴提交了微信记录、积分落户申报信息、2022年北京积分落户手册等证据。谭悦娴称根据2022年北京积分落户手册,可知申请北京积分落户需具备的资格条件。谭悦娴在2022年4月中旬才能填报积分落户的申请信息,申请积分落户需要公司的关联码,必须是京东公司的员工才能使用京东公司的信息进行申报,社会保险需要连续缴纳7年,在这期间不能换公司,不能中断缴纳社会保险,如果社会保险中断缴纳需要再等7年。所以在2022年3月23日谭悦娴表示不想离开京东公司,如果离职就不能在4月15日申报积分落户。京东公司对微信记录予以认可,认为微信记录也是双方协商的证据之一,但京东公司认为关于积分落户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京东公司认为申报积分落户是谭悦娴个人的行为,京东公司没有义务协助员工办理积分落户。为证明受限股票的情况,谭悦娴提交了受限股票单位授予通知及协议(以下统称股票协议)、2022年3月至4月份京东美股股票价格、股权税额申报信息等证据。股票协议显示受限股票单位JD.COM,INC(以下简称授予公司)授予谭悦娴股票,授予数量8600股,归属开始日2016年4月1日,归属时间6年,受限股票单位按如下时间归属:2017年4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六分之一……2022年4月1日总授予数量的六分之一。受限股票单位是根据计划的条款及条件授予的,授予公司有全权酌情决定权随时修改、取消或终止计划……将来受限股票单位的授予(如果有),包括但不限于授予时间、数量以及归属条款,将由授予公司全权酌情决定。谭悦娴主张股票协议证明其工作表现优异,获得了公司授予的激励股票,部分的受限股票于2022年4月1日才能归属其名下,在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其股权尚未归属。京东公司认可股票协议,但认为2022年3月至4月份京东美股股票价格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股权税额申报信息的证明目的。京东公司认为股价是实时更新的,谭悦娴的股票在签署解除协议时就已经归属谭悦娴名下了。谭悦娴认可该部分股票已归属其名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差额,谭悦娴认为根据离职确认单中的入职、离职时间确认其应享受的年假为6.1天,其按照未休6天年休假主张。京东公司认为其除了支付谭悦娴解除协议载明的补偿金额以外,还额外支付了谭悦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58.74元,并提交了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谭悦娴认可收到了6005.53元,但其不确定是否是未休年假工资,也不清楚是否扣除了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谭悦娴认为如果发放的是未休年假的工资,应该发放6.1天对应的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2022年的年终奖,谭悦称其因为离职,无法下载双方关于年终奖的约定,其认为2019年、2020年、2021年均发放了年终奖,根据历年的发放情况,京东公司形成发放年终奖惯例,所以谭悦娴主张的金额是按照2021年的标准主张。但京东公司认为双方就年终奖并未约定,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一次性解决,双方就各种福利待遇没有任何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谭悦娴认可解除协议为其签署,但其主张与京东公司的解除协议是在京东公司以积分落户、股票冻结等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胁迫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恐吓等违法手段,以某种现实或将来的危害对他人思想上施加强制,使他人陷入恐惧并基于恐惧作出有违自由意志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非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行为。在本案中,积分落户的申报并非京东公司义务,受限股票的授予主体亦并非京东公司。谭悦娴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京东公司与其沟通的内容足以使其陷入恐惧、处于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亦不能证明京东公司存在违法的威胁、恐吓等行为,故法院对谭悦娴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虽谭悦娴主张解除协议实际系2022年3月23日签署,但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签署日期并非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双方协商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故谭悦娴主张京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解除协议内容,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且京东公司已向谭悦娴履行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于谭悦娴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年终奖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悦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谭悦娴提交如下证据:1.谭悦娴社保交费信息查询截图,欲证明京东公司没有遵守承诺,在谭悦娴自己负担2022年4月、5月社保费用的情况下,京东公司未按时正常缴纳社保,影响谭悦娴的落户积分,主观上存在恶意。2.谭悦娴积分落户系统页面截图,欲证明5月份社保是后补缴的,公司部分没有缴纳,给谭悦娴积分落户造成影响。3.双方邮件沟通记录,欲证明因社保断缴,造成谭悦娴社保积分减少,谭悦娴多次跟京东公司沟通要求补缴,但京东公司拒绝。京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谭悦娴主张京东公司系通过胁迫、乘人之危的不正当手段违法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其提出的关于社保缴纳及落户积分等问题,与其主张缺乏直接关联性,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谭悦娴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谭悦娴与京东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协议,对包括工资报酬等在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且款项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悦娴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谭悦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悦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慧
审判员刘苑薇
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