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运海、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埠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7242号

判决日期: 2023-06-19
当事人: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 安运海, 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埠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张其潮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辛庄道18号永祥苑小区8-3-1202(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朱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运海,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审被告: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华兴,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埠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3888号1幢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绍鑫,经理。

原审被告:张其潮,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运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运海、原审被告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埠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埠道公司)、原审被告张其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廊坊运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运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廊坊运亿公司与安运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廊坊运亿公司向安运海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根据。张其潮从廊坊运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强处承租了2台欧曼货车,后张其潮雇佣安运海作为租赁的车牌为京AGX0**货车司机,显然张其潮与安运海之间系个人雇佣关系。安运海是向张其潮提供劳务,廊坊运亿公司与安运海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运海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断然认定廊坊运亿公司与安运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廊坊运亿公司向安运海支付相关费用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

安运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廊坊运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埠道公司述称,其与廊坊运亿公司为正常合同合作方式,且相关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其与该案件无关,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张其潮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廊坊运亿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安运海与廊坊运亿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5517.24元、平日延时加班费14000元;3.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5.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工作期间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加付赔偿金5000元;6.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0000元;7.金鹰公司、上海埠道公司、张其潮对上述第2项至第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廊坊运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廊坊运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业运输(集装箱)、货运代理、装卸、搬运服务等。上海埠道公司曾用名为上海步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道公司)

金鹰公司(甲方)与步道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国内公路运输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公路承运方,乙方根据甲方所发出的书面运输指示的要求为甲方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的公路运输服务。

2021年9月29日,安运海以金鹰公司、上海埠道公司、廊坊运亿公司为被申请人,张其潮为第三人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5517.24元;2.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拒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百分之百5000元;5.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平日加班工资14000元;6.廊坊运亿公司支付安运海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7.金鹰公司、上海埠道公司承担上述全部请求连带责任。2022年4月24日,开发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7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安运海的全部申请请求。金鹰公司、上海埠道公司、廊坊运亿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安运海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就劳动关系一节,各方争议如下:

安运海主张其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与廊坊运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岗位是司机,驾驶的车辆为065号车,该车辆所有人是朱福强(系廊坊运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运输内容是从金鹰公司库房到欧曼工厂之间的配送短驳运输业务。安运海通过朋友王庆(不是廊坊运亿公司及上海埠道公司员工)介绍到顺义见到了张其潮,张其潮把065号车的钥匙交给安运海。安运海第一趟活是王庆带其跑的,第二趟活是张其潮带其跑的,此后的运输工作是通过上海埠道公司员工王飞虎、卜相伟、姜浩通过微信工作群发布工作时间表安排。除安运海驾驶的065号车外,还有303号车同时从事该项运输业务。安运海的工资实际发放单位是廊坊运亿公司,廊坊运亿公司朱福强将款项转给张其潮,再由张其潮代转给安运海,上海埠道公司没有向安运海发放过工资。

安运海提交:1.福田戴姆勒培训记录表(显示培训单位为福田戴姆勒汽车物流操作部RDC管理科,培训内容为厂内机动车司机违章安全培训,培训签到表有安运海的签名)、进出欧曼工厂的防疫证明(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21日、2021年6月3日,加盖金鹰公司福田戴姆勒业务章,所开车辆行使路线出发地和返回地有赵全营镇丽兴大街90号全胜物流园、顺义区顺驰路12号安博物流中心,目的地为欧曼二厂)、金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张其潮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大鹏短驳操作群微信群聊天记录(王飞虎、卜相伟、姜浩是上海埠道公司员工,负责发车;“白沙”是朱福强的司机张嘉军;苗永亮是朱福强的司机;“雄”是上海埠道公司员工李雄;“阳光下”是上海埠道公司员工,具体名字不清楚;安运海在该群中),称微信群中所发布的信息记录就是上海埠道公司发布的每一辆车的发车信息。张其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海埠道公司确实通过该微信群发布出车信息,但信息是向张其潮发布的,其再根据出车信息安排司机出车,安运海并非固定驾驶一辆车,驾驶哪辆车由张其潮安排。

3.与张其潮的微信聊天记录(“除魔扫障,吉祥安康”是张其潮),显示张其潮在2021年7月15日下午16:17向安运海分两笔转账共计10000元,并称“刚给老朱要来,转给你了,你去吧”,安运海于当日收款并回复“努力清醒:京AGX0**司机安运海,2021年6月份工资一万已到账”、张其潮在2021年8月18日对安运海说“你先收着,不是我的,我上个月我就给你垫付了10000元,我发的截图这车是他的,明白吗,我接的活。我不能老给他垫钱……朱福强的,我给你发截屏了,就转过来5000元……月底可以给您结清……他这压着帐……他没给钱来,上次你找我要钱的时候,他说没钱,我说行了,我这里有我给垫上得了……他不给你工资,我找的你来,我肯定把钱给你,我已经垫付了好几万了,我没有钱再垫了,我等着让他给钱”,张其潮于2021年8月18日向安运海转账5000元,并称“剩下月初5号之前给付了”并发送一张与朱福强的微信截图,张其潮和朱福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福强向张其潮转账5000元。张其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努力清醒”和“扫魔除障吉祥安康”是张其潮本人。

4.加油单(显示客户名称处为“朱福强”,安运海称是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填写的)、与张其潮的微信聊天记录、303号车冯云虎和安运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福强对车辆加油等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张其潮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065号车和303号车是张其潮负责加油,客户名称写朱福强是因为朱福强介绍的。

5.大鹏短驳操作群微信群截图,安运海称上海埠道公司在群中发布发车信息记录,其运输完之后填写到达时间等空白信息,再发布到微信群中,表明其完成了运输业务,证明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事实,安运海称其2021年7月平日延时加班1小时,共计22天,休息日加班为每周加班1天。每天出车次数不固定,多达一天5趟,少则一天1趟。工作时间区分白班、夜班,白班是早8点至晚20点,夜班是晚20点至次日早8点,24小时出勤。张其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称安运海运输完毕后要将自己的到达时间、卸货时间等运输信息填写完毕后发回到群中,安运海不存在加班。经审查,张其潮在2021年7月15日在微信群中称“现在本来活就不多,老是到现场等待时间过长,还是需要和RDC现场沟通,准时到货不影响备货,现在天气热,做办公室没什么事。”李雄回复张其潮称“我们谁也不想咱们人在现场等,这边目前正在全力沟通,咱们毕竟是服务方,有些时候需要些忍耐,毕竟异常情况才是考验咱们服务意识的时候。”朱福强对李雄说“要李总这样回复比较恰当。”

6.大鹏短驳操作群微信群截图,证明王庆是介绍其入职的人,包括安运海在内的以及证据2提到的人员都在该微信群中,安运海不认识郭松松是谁。张其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其让王庆找司机,王庆帮其找来了安运海,王庆不是廊坊运亿公司或上海埠道公司的员工。

7.日常巡视检查登记表、大鹏短驳操作群微信群截图,显示2021年9月1日下午13:45安运海被“雄”移出群聊,证明系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9月1日其被上海埠道公司的李雄移除微信群。张其潮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安运海去劳动局投诉金鹰公司,所以上海埠道公司员工李雄将其移出群。

8.情况说明(廊坊运亿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挂靠合作协议书和租车合同(张其潮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其和廊坊运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运海称上述协议和合同存在虚假。张其潮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9.065车辆照片、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证明其驾驶车辆情况,其并没有拿走张其潮的物品。张其潮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金鹰公司对安运海的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防疫证明是其盖的章。

金鹰公司主张其与安运海无劳动关系,其与供应商上海埠道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运输服务协议》,上海埠道公司为其提供物流服务。其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才了解到上海埠道公司将运输业务转委托给了廊坊运亿公司,安运海是实际承运的司机。

张其潮主张因其没有资质承包道路运输业务,故其个人挂靠在廊坊运亿公司名下,对外以廊坊运亿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廊坊运亿公司没有收取挂靠费用,而是收取业务开票费用,运输费用会转到廊坊运亿公司,廊坊运亿公司再将运输费用转给张其潮,由张其潮分配给其雇佣的司机。张其潮自2021年5月19日起,其个人雇佣了安运海,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是10000元,具体的雇佣时间不确定,是临时的,工厂有活就运输,没活就休息,休息期间工资正常支付,没有加班费,安运海的工资均由张其潮个人支付,廊坊运亿公司没有向安运海支付过工资。张其潮于2021年8月30日告知安运海065号车停运,让安运海在家待命,自2021年9月1日起,安运海再未向张其潮提供劳务。为此提交:

1.《挂靠合作协议书》,显示甲方为廊坊运亿公司,乙方张其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公司名称对外开展业务,3年期限,甲方收乙方业务开票费用,按9%收取;乙方对接的运输项目,甲方公司不得干预乙方;甲方收到乙方业务上游公司汇款后,及时通知乙方,并及时扣除开票费用后,把剩余运费款,打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使用车辆所有违章与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的人员工资,劳务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各项连带责任,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提供给乙方对外所需手续证件,以便乙方拓展业务;乙方不得开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业务。甲方签章处为廊坊运亿公司,乙方处为张其潮手写签名及手写日期2021年5月15日。安运海称在廊坊运亿公司承接的上海埠道公司分包的金鹰公司欧曼项目的短驳业务中,朱福强是实际控制人而非张其潮。

2.《租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同显示甲方为朱福强,乙方为张其潮,约定甲方将2台欧曼13.95米飞翼车租给乙方,车牌号分别为京AGX0**、京AGV3**,乙方每辆车每月付与甲方10000元,车辆合作期内不能出售;乙方按月支付甲方租金,合同到期后60天内付清所有租车款;双方合作协议期限为一年,无异议可续。甲乙方签字处有朱福强及张其潮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证件显示京AGX0**、京AGV3**车辆所有人为北京顺天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运海称无法证实车辆所有人允许朱福强将车辆租给张其潮,而且车辆费用是朱福强负责。

3.《物流服务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步道公司,乙方为廊坊运亿公司,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承运汽配类产品,运输范围为甲方指定地点间的短驳运输(北京市内),试用期为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甲方盖章处为步道公司,乙方盖章处为廊坊运亿公司。安运海称该证据未体现张其潮个人是以廊坊运亿公司名义签署,也未体现财务的结算具体时间及账户名称。

4.转账记录,张其潮称2021年6月26日向安运海转账2021年5月工资670元(5月出勤2天),2021年7月15日向转账6月工资10000元,2021年8月18日向安运海转账7月工资5000元,2021年9月2日向安运海转账7月工资5000元,2021年9月15日向安运海转账8月工资7000元,2021年9月17日向安运海转账8月工资3000元。安运海认可上述转账时间及金额,但实际发放工资的是廊坊运亿公司,由张其潮代转。

金鹰公司对张其潮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参与运输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埠道公司、廊坊运亿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运海与廊坊运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业务内容层面看,廊坊运亿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货物运输,安运海的岗位为司机,安运海所提供的劳动是廊坊运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从业务管理层面看,一是张其潮虽抗辩称安运海是其个人雇佣且仅接受其本人管理,并提交《挂靠合作协议书》。经法院审查其中约定“乙方(张其潮)对接的运输项目,甲方(廊坊运亿公司)不得干预”,但与上海埠道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为廊坊运亿公司,廊坊运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强在微信工作群中与上海埠道公司亦有相关业务交流,金鹰公司在答辩时亦称上海埠道公司将运输业务转委托给廊坊运亿公司,因此,法院难以认定涉诉运输业务实际系张其潮个人承接;二是安运海工作期间所驾驶的车辆也并非张其潮所有,张其潮虽提交与朱福强的《租车合同》,但安运海提交的加油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朱福强”,该事实与《租车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维修保养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有矛盾之处,因此法院难以认定安运海系由张其潮个人管理;最后,从薪资发放方面,虽然从形式上是由张其潮向安运海转账工资,但是根据张其潮与安运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其潮多次称其转账给安运海的工资是其垫付的,再结合张其潮与朱福强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法院能够认定张其潮向安运海转账的工资来源实际是廊坊运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强,廊坊运亿公司及张其潮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安运海与廊坊运亿公司在经济上的从属性明显。通过以上分析,法院对张其潮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安运海主张与廊坊运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现廊坊运亿公司未举证证明安运海的工作年限以及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支持安运海关于其入离职时间以及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综上,法院认定安运海与廊坊运亿公司自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安运海在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一项列入请求事项中,故法院不宜直接将该项诉讼请求列入判决主文中。

关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平日延时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安运海提交的大鹏短驳操作群以及张其潮提交的7月运输明细表,法院能够认定安运海上述期间确有延时加班及周六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安运海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廊坊运亿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与安运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安运海要求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安运海要求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安运海主张其于2021年9月1日被辞退,廊坊运亿公司未就解除原因举证证明,故法院支持安运海的上述主张,现安运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做出过责令限期支付的书面决定,故对安运海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问题。综合考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给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安运海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安运海要求金鹰公司、上海埠道公司以及张其潮就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运海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830.46元;二、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运海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316.09元;三、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运海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四、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运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五、驳回安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廊坊运亿公司称安运海驾驶的京AGX0**、京AGV3**车辆实际系朱福强所有。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审理焦点为廊坊运亿公司与安运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安运海虽在仲裁期间未明确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其各项诉求均基于其与廊坊运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故廊坊运亿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安运海的工作情况来看,安运海驾驶的京AGX0**、京AGV3**车辆,依据廊坊运亿公司所称,实际系朱福强所有;安运海平时主要通过大鹏短驳操作群微信群开展短驳运输业务,依据《物流服务协议书》,该业务为廊坊运亿公司向上海埠道公司承包而来,与张其潮称其个人承包该业务的主张不符,且朱福强在微信群内曾就工作问题参与讨论;安运海的劳动报酬由张其潮发放,依据张其潮与安运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安运海要求张其潮支付劳动报酬时,张其潮多次提到其为朱福强垫付,廊坊运亿公司与张其潮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结合安运海与廊坊运亿公司均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安运海提供的劳动是廊坊运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安运海与廊坊运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廊坊运亿公司关于安运海为张其潮个人雇佣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廊坊运亿公司以与安运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支付安运海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安运海的实际工作情况、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核算廊坊运亿公司应支付安运海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廊坊运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廊坊市运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管元梓

审判员张春燕

审判员耿燕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金铭

法官助理韩郭玲

书记员陈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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