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北京金隅兴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7381号

判决日期: 2023-05-31
当事人:陈鹏, 北京金隅兴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爽,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兴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北路3号院1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王浩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质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鹏因与上诉人北京金隅兴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兴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4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陈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金隅兴港公司向陈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958.95元及2021年11月工资2795.8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金隅兴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背景未进行调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因金隅兴港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金隅兴港公司”)2013年职工分流安置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陈鹏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金隅兴港公司大兴生产线停产,对陈鹏等员工进行分流安置,该公司2013年4月19日印发的《分流方案》载明:因大兴生产线停产,公司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向职工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职工同意变更的,原劳动合同的甲方变更为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若“职工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或在规定的期限内(3个工作日)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没有明确答复的,继续在原公司(即金隅兴港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保持不变”。陈鹏收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后未答复,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分流方案,金隅兴港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但金隅兴港公司此后单方降低陈鹏工资待遇,变相强迫陈鹏主动辞职。陈鹏为此多次与金隅兴港公司协商,该公司答复因生产线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因集团公司不批准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陈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作为折中方案,该公司提出让陈鹏暂时待岗,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陈鹏发工资、代缴社保,并要求陈鹏按照该公司提供的模板书写“因个人原因请长假,请求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我开支、缴纳社保等,待本人重新申请上班后再安排工作”的《申请》,陈鹏被迫同意该方案,根据公司提供的模板书写了《申请》。综上,陈鹏书写的《申请》并不符合事实,陈鹏在家待岗七年多并非个人原因,而是根据金隅兴港公司要求被迫待岗。金隅兴港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员工因个人原因请长假七八年期间一直支付工资、社保,明显不符合企业管理制度,当时根据公司安排被迫写《申请》待岗的三人均可证明上述过程,而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片面地根据《申请》,认定陈鹏因个人原因“未向金隅兴港公司提供劳动”,“金隅兴港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已经超出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忽视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时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争议背景的前提下,认定陈鹏构成“旷工”属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11月,金隅兴港公司书面通知陈鹏返岗,仍未充分履行协商义务,其向陈鹏发送的《限期返岗通知书》未明确返岗后的岗位、待遇,对于陈鹏书面提出的协商意见置若罔闻,对陈鹏提出的请假申请不置可否,以陈鹏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忽视本案发生背景,对于陈鹏的协商和请假行为未进行审查,片面认定陈鹏构成“旷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金隅兴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通知工会”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隅兴港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发出的《关于与陈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关于解除与陈鹏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陈鹏自2014年起未到岗工作,经甲方向其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仍未到岗,已属旷工”,但对于陈鹏未到岗工作的背景和陈鹏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书面回复和请假等事实只字不提,因此《关于陈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说明不真实、不充分,而工会在收到上述通知的当天就回复同意,对解除理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履行审查、监督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如果用人单位通知工会的理由不真实不全面,工会则无从监督,故金隅兴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对争议背景的错误认知支配下,未审查该公司向工会通知的解除合同理由的真实性,草率地认定金隅兴港公司已通知工会,“并无违法之处”,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会监督条款形同虚设,纵容用人单位公然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争议背景基本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错误认定陈鹏构成旷工,并且未充分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合法性,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金隅兴港公司已向陈鹏支付2021年11月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金隅兴港公司最后一次向陈鹏支付工资时间是2021年11月19日,陈鹏认为是2021年10月工资。而一审判决认定金隅兴港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因此11月19日发的是11月工资。该认定毫无事实根据,理由是:首先,按照常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周期应为每月一日至最后一日;其次,关于工资发放周期双方有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金隅兴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金隅兴港公司发薪日为每月15日,而用人单位需要时间进行工资核算,若确定发薪周期的最后一天为发薪日,则没有预留核算时间,不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金隅兴港公司已支付陈鹏2021年11月工资错误,应予纠正。

金隅兴港公司辩称,不同意陈鹏的上诉请求。金隅兴港公司在已经明确通知陈鹏返岗的情况下,陈鹏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返岗,存在旷工,已经严重违反金隅兴港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制定、公示程序,对员工有约束力,金隅兴港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不应支付赔偿金。2021年11月工资已经支付,一审已查明该事实,陈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隅兴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隅兴港公司无需支付陈鹏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29997.88元;本案诉讼费由陈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支持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如陈鹏认为用人单位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拖欠工资,应当在当时就提出支付工资差额的诉求,而陈鹏在2022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在2014年至2022年长达八年的时间里,陈鹏从未对于工资差额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证明陈鹏认可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其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司法实践,用人单位仅就两年内(劳动者提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工资差额的,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目前陈鹏仅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银行转账明细,通过该明细只能证明工资实发的金额,并且可以体现员工每月的工资均是浮动的、并不固定,无法证明公司扣发工资的事实,因此陈鹏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陈鹏辩称,不同意金隅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不应以欠薪之日为时效起始日,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陈鹏就欠薪问题一直反复交涉,没有认可公司支付工资存在差额合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关于举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陈鹏的工资存在降薪的情况,工资虽不固定,但陈鹏主张期间的工资浮动明显超过正常浮动,是大幅度降低,故主张工资差额合理合法,工资发放举证责任在公司,劳动者没有能力举证,故参考上一年度同期工资情况主张差额是合理的。

陈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金隅兴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958.95元;2.依法判令金隅兴港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额29997.88元;3.依法判令金隅兴港公司支付2021年11月工资2795.83元;4.依法判令金隅兴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1日,陈鹏入职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2002年5月13日,陈鹏与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2003年5月13日,陈鹏与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后再次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日期分别为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2006年5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加气混凝土厂更名为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12日,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金隅兴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为陈鹏缴纳社保。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陈鹏发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拟安排陈鹏到北京金隅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陈鹏不同意变更,继续在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2月10日,陈鹏申请长假,要求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银行转账方式为其发放工资。2021年11月8日公司通过微信和短信方式向其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当日陈鹏收到后一直未返岗,2021年12月15日公司向陈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2022年1月21日,陈鹏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金隅兴港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30598.66元;2.金隅兴港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工资4000元;3.金隅兴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0元;4.金隅兴港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人事档案转移期间的生活费3686.48元。2022年3月1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8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鹏的全部仲裁请求。陈鹏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金隅兴港公司同意该裁决。

庭审过程中,陈鹏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北加气公司城镇职工安置分流方案的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证明2013年金隅兴港公司大兴生产基地停产,人员需要分流安置,但是陈鹏拒绝变更,选择继续在北加气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保持不变。金隅兴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申请书,证明双方协商确定,陈鹏在家待岗,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陈鹏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陈鹏按照公司格式要求申请长假,返岗条件为陈鹏重新向公司申请上班后再予以安排工作。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特向公司申请长假,请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陈鹏开支,缴纳社会保险、住房金及年金。待本人重新向公司申请上班后再予以安排工作”,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2日公司审批同意。金隅兴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金隅兴港公司安排陈鹏在家待岗,可以看出是陈鹏个人申请休长假。

证据3限期返岗通知书、发送通知书的微信截图、收到通知书后与公司电话的录音、关于限期返岗通知的回复,证明公司要求陈鹏限期返岗,但未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陈鹏在回复中希望公司解决这些实际问题。2021年11月8日,公司向陈鹏发放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陈鹏自2014年2月10日起开始休假,应于2021年11月15日之前返岗。公司将对其现状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办理返岗工作手续。若未能于2021年11月15日前及时返岗,公司将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书》。2021年11月15日,陈鹏给公司发放限期返岗通知的回复,认为公司在未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通勤等方面内容的前提下,单方要求限期返岗,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金隅兴港公司对于证据限期返岗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金隅兴港公司确实向陈鹏发送了;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陈鹏请假了,也无法证明金隅兴港公司同意了;对关于限期返岗通知的回复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返岗通知的回复是要求到岗的最后一天发给单位的,其内容没有合理的理由能够支持陈鹏不到岗,陈鹏发送回复后金隅兴港公司向陈鹏发送解除通知有一个月,都没有到岗。

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暂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陈鹏未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并严重违反甲方公司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2021年11月25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工资及福利待遇结算至2021年11月25日。金隅兴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工资明细,证明金隅兴港公司给陈鹏发放工资的情况及解除合同前一年工资收入,公司未经协商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降低陈鹏工资标准,且未发放2021年11月工资。金隅兴港公司对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存在降薪的行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金隅兴港公司支付了陈鹏2021年11月的工资;对工资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陈鹏仲裁提交不一致,陈鹏在本次庭审也提交了,是证据第47页。

证据6解永宏的证明,证明公司不执行安置分流方案,未经协商降低陈鹏等人的工资标准,且个人提交的申请书是按照公司要求的内容书写的。

证据7户口本及证明信,证明陈鹏自1994年大专毕业分配到公司处而落户北京,落户时间可以证明陈鹏在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8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4年8月5日,实际工作年限为27年4个月。金隅兴港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陈鹏的落户情况,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陈鹏入职的时间是1996年5月1日。对证明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信左下角有效期是30天,现在已经超过有效期,户口转入和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没有关联性,故与本案无关。

金隅兴港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陈鹏经公司通知未按期返岗,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属于合法解除,为此,其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公司更名过程及陈鹏入职时间。陈鹏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2关于印发《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第二届第一次职代会会议决议及签到表、员工奖惩办理办法(暂行),证明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陈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该办法属于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履行民主程序,金隅兴港公司虽提交了职代会会议决定,但是职工签到表无法确认,金隅兴港公司没有提供职工代表讨论平等协商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该办法没有公示和告知陈鹏。印发是通过公司的综合管理部通过各个部门发放,陈鹏长期在家待岗,在没有特别通知的情况下没有渠道知情,金隅兴港公司没有提交以其他方式向陈鹏告知的证据,公示告知程序就是为了保障员工的权利。

证据3限期返岗通知书、邮寄记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金隅兴港公司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向陈鹏送达了通知书,但是陈鹏没有按照要求返岗,构成矿工。陈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的内容不属实。该申请是陈鹏在金隅兴港公司没有落实该文件的情况经过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金隅兴港公司提出让陈鹏待岗,待岗期间按照最低工资发放生活费,陈鹏是根据金隅兴港公司的要求写的申请,不是个人原因,也不是个人重新申请就能安排工作。我方的证人可以证明陈鹏是按照金隅兴港公司要求书写的,公司有很多人这样操作,如果是因个人原因,公司不可能同意待岗并交纳社保,与公司管理制度不相符。金隅兴港公司以陈鹏收到限期返岗后没有到岗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陈鹏已经向金隅兴港公司请假并协商返岗事宜,金隅兴港公司没有表示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就直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看出本意金隅兴港公司就是为了解除合同。金隅兴港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不遵守该通知就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虽然提到了奖惩办法,但没有内容,也没有说几日就视为旷工,故陈鹏书面与金隅兴港公司沟通返岗事宜是合法的。陈鹏为特殊原因特殊背景待岗,解除劳动合同应区别与其他员工,不同于其他员工,应充分告知。

证据4关于陈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回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记录,证明劳动合同合法解除。陈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2021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金隅兴港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解除通知称陈鹏因自2014年未到岗工作等,该陈述不属实,并没有详细说明陈鹏未到岗工作的背景,2021年11月24日发的通知,当天工会就给了回函,充分说明工会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故属于违法解除。

证据5工资明细,证明陈鹏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陈鹏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拖欠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金隅兴港公司于2013年4月向陈鹏发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通知书中承诺,“不同意变更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的,可以继续在北京市加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劳动关系不变应包含劳动报酬不变。陈鹏提交的请假申请书为2014年2月。针对在此期间降低陈鹏报酬的事实,金隅兴港公司并未提交证明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对于陈鹏主张拖欠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陈鹏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数额,法院对其主张数额予以认可。

关于2021年11月份工资。根据陈鹏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结合陈鹏陈述意见,每月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再结合公司陈述的每月工资发放时间,可以确认2021年11月份公司已经于2021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工资2320元。结合陈鹏的申请书,其与金隅兴港公司已经达成一致,休假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法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隅兴港公司与陈鹏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对此,金隅兴港公司主张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给陈鹏发放限期返岗通知书,陈鹏已经明确表示收到,但是直到2012年12月15日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陈鹏并未返岗。按照公司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暂行)》,陈鹏的行为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陈鹏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理由如下:第一,陈鹏自2014年2月10日请长假,原因是公司修改了班车路线,导致自己的通勤时间超过正常人的承受能力。第二,2014年2月10日的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待本人重新向公司申请上班后再予以安排工作,公司已经签字同意。第三,金隅兴港公司的限期返岗通知书未明确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第四,《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暂行)》的审批程序不合法,且未履行公示程序,自己并不知情,据此认定自己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法院认为,首先,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自2014年2月10日直至2021年12月15日合同解除之日,陈鹏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在此期间,金隅兴港公司一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的义务。陈鹏主张按照申请书,只有其向公司申请返岗公司才能要求其到岗工作,于法无据。其次,陈鹏不满意公司的班车路线调整,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三,陈鹏离开工作岗位已经长达七年之久,公司提出依据其到岗后的评估结果再行安排工作岗位,合情合理。金隅兴港公司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之后超过一个月的时间,陈鹏仍然拒绝返岗,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故金隅兴港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违法之处。故,对于陈鹏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隅兴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鹏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29997.88元;二、驳回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陈鹏提交解永宏书面证言,证明1.陈鹏等三人在2013-2014年金隅兴港公司职工安置期间提出请公司安排工作或依法支付赔偿金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答复没有岗位安排工作,且由于金隅兴港公司没有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政策和资金,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故安排陈鹏等人待岗。2.陈鹏等人根据金隅兴港公司时任党委书记孙江海要求书写了《申请》,该《申请》内容是金隅兴港公司确定的,故陈鹏等人因个人原因请假的事实不成立。金隅兴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陈鹏是前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

一审中,关于工资发放周期,金隅兴港公司称,每月20日左右发放本月工资。陈鹏称,我方提交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明细是从公司提交的摘抄出来的,差距不大。如公司可以提供2020年11月陈鹏的工资,我方认可以公司提交的为准。

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金隅兴港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陈鹏上述期间工资。关于上述期间工资是否已超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金隅兴港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陈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鹏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工资应否支付的问题,金隅兴港公司于2013年4月安排陈鹏到其他公司工作,陈鹏未同意,继续在金隅兴港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后陈鹏于2014年2月向金隅兴港公司请长假。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及陈鹏在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及此前的工资数额,经核算后判决金隅兴港公司支付陈鹏上述期间工资29997.88元,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隅兴港公司以陈鹏未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作出与陈鹏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陈鹏主张该解除行为违法;金隅兴港公司主张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鹏于2014年2月10日向金隅兴港公司提交申请书,其在载明其“因个人原因”申请长假,金隅兴港公司审批同意,此后一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2021年11月8日,金隅兴港公司向陈鹏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21年11月15日之前返岗。陈鹏虽主张其按照金隅兴港公司要求申请长假,在其公司未明确工作内容等方面的前提前,单方面要求其返岗,违背法律规定,但是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在陈鹏请长假长达7年的情况下,金隅兴港公司通知其限期返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提出在其到岗后经评估确定工作岗位,亦未超出合理范畴。在此情况下,陈鹏拒绝返岗,且在金隅兴港公司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个月后仍拒绝返岗,行为显然不当。金隅兴港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鹏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处理适当。陈鹏的该项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1月工资,根据陈鹏的账户明细清单载明的发放时间及数额,结合陈鹏的《申请》内容及双方在一审中就工资发放时间的陈述等情况,陈鹏与金隅兴港公司已就休假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达成一致,金隅兴港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2021年11月工资232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陈鹏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鹏、金隅兴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鹏、北京金隅兴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耿燕军

审判员管元梓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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