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松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7966号

判决日期: 2023-07-24
当事人: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王松军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4层1720。

法定代表人:李素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女,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军,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诉讼记录

上诉人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纳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松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维尔纳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王松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期间与维尔纳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维尔纳斯公司无需支付王松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3)维尔纳斯公司无需支付王松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零三百四十元五角。二、请求判令王松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维尔纳斯公司均是按照王松军的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王松军无需在维尔纳斯公司上下班打卡,也无需参加维尔纳斯公司的会议,无需遵守维尔纳斯公司的任何制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松军的主要工作是:在维尔纳斯公司的ERP系统上确定各门店的下单订单金额与实际到账在ERP系统显示的金额是否一致,一致则点击确认。维尔纳斯公司按照王松军的工作量计算其劳务报酬,即王松军处理单量在9000单以下的按照0.5元/单计算劳务报酬,超过9000单的,超出部分按照0.3元/单计算劳务报酬。王松军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只需要每天订单到达ERP系统后的48小时内(之前是72小时)进行处理完成即可。王松军无需遵守维尔纳斯公司的规章制度,灵活自由安排工作时间,王松军实际是在维尔纳斯公司处兼职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松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维尔纳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维尔纳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维尔纳斯公司与王松军2016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维尔纳斯公司无需支付王松军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48.55元;3、判令维尔纳斯公司无需支付王松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340.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松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松军主张2016年6月26日入职维尔纳斯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岗位,负责核对平台订单金额与到账金额是否一致,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8日正常在单位出勤,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需要钉钉打卡,2018年2月9日起在家办公无需打卡,自行分配工作时间;约定月工资为底薪工资4500元+工龄工资每年100元(最高不超过300元)+订单提成(浮动),每月15日由公司员工账户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入职时约定底薪工资包含4500个订单,超出后每单支付提成0.50元,2018年1月1日起调整为底薪含9000个订单,2019年6月1日起提成比例降低为0.30元/单,其不同意,应当补发差额。维尔纳斯公司认可王松军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但主张王松军不需要打卡,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报酬是按件计算,没有基本工资,双方系劳务关系。维尔纳斯公司提交考勤打卡记录、微信群截图、EPR系统截图、结算订单日志、工作时长统计表,证明上班时间和三班制,上下班需企业微信打卡;王松军只是兼职人员,因此不在维尔纳斯公司微信群里打卡;打卡数据中也没有王松军的打卡记录,说明其不是维尔纳斯公司正式员工;从结算订单日志截图统计的工作时间来看,王松军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足3小时。王松军对微信群截图和EPR系统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系统中能够看到王松军是有与其他员工一样的工号,微信群是因为离职后退群导致看不到王松军的信息,实际上其在该群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松军提交微信群截图、与杨慧、赵红宇、赵总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录音等,证明其与维尔纳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维尔纳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兼职人员也需要在微信沟通交流,王松军是按件计酬,没有基本工资,双方是劳务关系;客户向王松军下单,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王松军与赵总的谈话是协调事情,相关人员的安抚不能代表维尔纳斯公司,王松军不受公司管理,不需要考勤,故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王松军主张每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双方均认可维尔纳斯公司以无岗位提供为由通知王松军解除关系,但公司主张2020年6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王松军主张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王松军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704.5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维尔纳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就工资发放情况举证。

王松军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3188号裁决书。维尔纳斯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维尔纳斯公司虽主张其与王松军系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微信群截图和打卡记录不能反应王松军入职到离职的完整考勤和管理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维尔纳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松军不到公司办公场所工作系与公司协商一致的办公方式,并不能以此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结合王松军为维尔纳斯公司提供劳动以及工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对王松军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维尔纳斯公司虽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对该主张举证,且王松军不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松军在仲裁阶段主张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以关闭系统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维尔纳斯公司违法与王松军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2016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维尔纳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王松军主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高于法定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维尔纳斯公司未安排王松军年休假,维尔纳斯公司应支付王松军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高于法定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松军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松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五角五分;三、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松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零三百四十元五角;四、驳回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松军与维尔纳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维尔纳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王松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王松军为维尔纳斯公司提供劳动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维尔纳斯公司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维尔纳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证据情况认定维尔纳斯公司支付王松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维尔纳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维尔纳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文

审判员郑吉喆

审判员刘茵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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