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姚致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22民初1643号
当事人: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姚致行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甘肃省
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78859422C,住所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乔坪。
法定代表人:张学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季青,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姚致行,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诉讼记录
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致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季青、刘凯林、被告姚致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717.3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0543.9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主要理由如下:1.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调整,原告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拟对被告工作岗位作出相关调整,向被告发送协商调岗通知书,欲将其调整到其他岗位,原、被告尚在协商过程中且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便擅自脱离岗位。原告在被告擅自离岗后下达两次通知书要求其到岗,被告均不予理会。而仲裁委却认定“被申请人强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变动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仲裁委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岗系自愿离职,原告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且被告提交的加班费的金额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据此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543.9元加班费的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姚致行辩称,起诉状副本我收到了,但是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2012年2月28日,我到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报道,并于同年3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岗位是企业管理,2018年调为质量部的实验员。2023年2月份公司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要求我到车间一线去,但是我的年龄及身体原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退行性改变)及精神压力不能去一线工作,调整前、后的工种、工作强度、薪资均不相同,该行为明显带有侮辱性、惩罚性、伤害性,属于违法调岗。我想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但是公司让我去新的岗位,我与公司未签订关于新岗位的劳动合同,我也未到新的岗位工作。2023年2月24日,公司将我从钉钉群中剔除。2023年3月份我向劳动仲裁庭提交申请,劳动仲裁庭受理了该案,并于同年4月份作出了仲裁裁决。收到仲裁裁决之后,我未向法院起诉。
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7年3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2022年3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2017年3月9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请休假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办法》、手机截图打印件、《定西工厂员工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公司制定的上述办法制度通过钉钉群的方式对全员职工进行了培训,亦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现场培训的方式培训;3.2023年2月27日《通知》1份、2023年3月3日《通知》1份、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没有办理请休假手续的情况下,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15日、2023年3月3日向其发放了两份通知要求到生产管理部门到岗,被告拒绝签收,公司拍照留存;4.钉钉加班系统打印件,拟证明员工不管以任何形式的加班都要进行领导审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这些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通知变更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降薪调岗,被告未同意亦未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每周超过40个小时的就算加班,或者要进行调休,否则按照加班计算,该系统规定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系其公司的内部制度及证据3、4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被告姚致行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岗位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违法调岗降薪的制度;2.钉钉打卡群踢除的截图1份,拟证明2023年3月份公司将被告从钉钉工作管理群踢除的事实;3.《处罚通报》1张,拟证明公司逼迫被告到生产一线去工作,一线的打卡方式是指纹打卡,机关的打卡方式是钉钉打卡,被告通过钉钉打卡之后公司对被告进行处罚,逼迫其到一线工作系违法调岗的行为,以是逼迫员工自动离职的行为;4.值班安排表12份,拟证明周六下午和周日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5.2023年2月份诊断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但是调岗是事实,公司同时为被告准备了多份岗位,车间辅助工基本工资有所下调,但是如果加绩效总工资额会变为1600元/月+2000元/月-3000元/月,公司存在调岗的事实但不存在降薪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公司是将被告踢除钉钉工作群,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租住的房屋在公司的旁边,不用到公司就可以随时钉钉打卡,他不来公司签到打卡,通过钉钉的方式打卡所以就踢除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原来的工作是实验员和现在的车间辅助工都属于生产一线岗位,不存在违法调岗的行为;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值班表无公司相关部门和相关领导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相关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3,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陈述该证据内容与公司张贴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值班的事实;对证据5,该证据来源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为了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大禹发(2022)31号文件;2.手机钉钉截屏载明被告的职位是实验员;3.《个人所得税APP公司流水》;4.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姚致行入职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工作内容为企业管理岗位;工作地点为定西大禹节水公司综合部;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因甲方生产需要,商得乙方同意后,可安排乙方加班。日延长工时、休息日加班无法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甲方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3月1日,原告与姚致行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为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2017年3月9日,原告与姚致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3.甲方根据生产经营状况,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制,同时采取轮休、调休、集中休息等方式,不存在日常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加班等情况,不支付加班工资”。2022年3月1日,原告与姚致行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八条“1.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安排休息外,实行每周5.5天工作制;2.工作休息时间安排如下: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周六:上午8:30-12:00”
2023年2月3日,原告将姚致行从质检部门调整至管材车间,职位由实验员调整为生产管理部的辅助工;薪资由加司龄工资4000元/月左右调整为17元/小时;工作时间由7个半小时/天调整为按照工作的时间计算工资。姚致行不同意原告对其进行调整岗位。2023年2月24日原告以姚致行违反考勤纪律,未办理请休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工作伪造考勤为由对姚致行予处罚,并将其踢出钉钉工作群。
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姚致行送达《通知》,要求姚致行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至生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又于2023年3月3日向姚致行送达《通知》,该通知以姚致行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和出勤,视作其姚致行自动离职。姚致行均拒绝在上述通知的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
2023年3月10日,姚致行向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定陇劳人仲裁字(20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23年2月终止被申请人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姚致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717.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10543.9元”。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姚致行在仲裁裁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2022年3月-202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4530.93元/月。
另查明,(1)、原告在公司内张贴2022年1-12月份《生产工厂值班安排表》。该值班表载明“1.值班人员执行24小时值班制,周末值班为正常上下班值班,监督门房人员做好厂区内各项安全工作;2.周末值班人员进行轮流值班,值班期间主要负责生产车间巡查及产品质量和安全工作;3.值班期间要认真遵守值班制度,不能迟到或早退,并保持手机畅通;4.如有重大突发事件,必须在第一时间通知主管领导;5.值班人员如有事需要换班或者顶班,必须向部门领导请示,经批准后方可替班,如未经领导批准私自顶班或者换班,若发生突发事件,责任由当班人全部负责。”姚致行在休息日及节假日期间的值班日期分别为2022年1月22日(周六)、1月23日(周日)、1月30日(周日)、2月5日(春节)、2月12日(周六)、2月26日、2月27日、3月13日(周日)、3月19日(周六)、3月20日、4月4日(清明)、4月10日(周日)、4月16日(周六)、4月23日(周六)、4月24日(周日)、4月31日(劳动节)、5月8日(周日)、5月14日(周六)、5月15日(周日)、6月11日(周六)、6月12日(周日)、6月18日(周六)、7月2日(周六)、7月3日(周天)、7月10日(周日)、7月16日(周六)、7月23日(周六)、7月24日(周日)、8月13日(周六)、8月14日(周日)、8月20日(周六)、9月3日(周六)、9月4日(周日)、9月17日(周六)、9月24日(周六)、9月25日(周日)、10月2日(国庆节)、10月7日(国庆节)、10月15日(周六)、10月16日(周日)、10月22日(周六)、11月5日(周六)、11月6日(周日)、11月13日(周日)、11月26日(周六)、11月27日(周日)、12月17日(周六)、12月18日(周日)、12月25日(周日),共计49天,按被告主张的周六半天及周日全天计算,休息日为33天,节假日为5天。
(2)、2023年2月8日,姚致行被甘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L4/5,L5/S1椎间盘突出;2.腰椎退行性改变。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姚致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以加班费的标准支付其在2022年度休息日和节假日值班期间的费用。
关于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向姚致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姚致行在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质检部实验员期间,原告将其岗位调整至车间辅助工,工作内容由管材实验、在线抽检、检验等调整为供应管材配方、管材运输等车间辅助工作;薪资由加司龄工资4000元/月左右调整为17元/小时;工作时间由7.5小时/天调整为按照工作的时间计算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但其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应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调岗系其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及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等必要证据,双方未就调岗达成一致意见,且姚致行年近退休并患有腰椎等疾病,调整前的岗位与原岗位的工作环境、劳动技能、薪资待遇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姚致行不同意原告对其进行调整岗位,未到新岗位报道,对此原告以其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等发出《通知》视为姚致行自动离职。上述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的调整以及作出的离职通知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相关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姚致行赔偿金。姚致行对仲裁裁决该部分事项未提起诉讼且其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视为姚致行认可该裁决事项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仲裁数额向姚致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以加班费的标准支付姚致行在2022年度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值班期间的费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姚致行为支持其主张的值班期间的加班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值班安排表》,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者按照制度安排与劳动者从事的本质工作无关的工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值班表载明值班人员值班内容为监督门房人员做好厂区内各项安全工作、生产车间的巡查及产品质量和安全工作等,姚致行本质工作内容为管材实验、在线抽检、出厂发货检验等,姚致行在值班期间的工作包含了其作为实验员的本质工作。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加班、值班期间的考勤记录及调休的相关证据,同时双方对该费用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姚致行要求原告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其休息日及节假日值班的加班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姚致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及本院查明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天数核算,现被告姚致行请求及仲裁委仲裁的加班费数额未超过上述核算数额,且姚致行对仲裁裁决该部分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姚致行认可该裁决事项。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仲裁数额向姚致行支付加班费。
陇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定陇劳人仲裁字(20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23年2月终止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姚致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裁决事项,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致行支付经济补偿金50717.3元;
二、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姚致行支付值班期间的费用10543.9元;
三、自2023年2月终止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致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四、驳回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文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