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军与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尹天翔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02民初6521号
当事人:杨玉军, 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 尹天翔, 尹玉成, 宁海波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甘肃省
原告:杨玉军,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雯婧,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五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45581429F。
法定代表人:杜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正大路16号国泰家园A区配套2号楼3层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89UA2U。
法定代表人:赵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天翔,男,200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尹玉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宁海波,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XXX。(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诉讼记录
原告杨玉军与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尹天翔、尹玉成、第三人宁海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雯婧、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启军、被告尹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天翔、第三人宁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杨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7日,原告经宁海波招聘,在肃州区长城村土坯房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400元。截止2021年8月12日,累计工作28天,合计工资1120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6200元一直推脱不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模板工程系我单位中标,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全部由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也系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雇佣人员,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称不知情,且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劳务合同》,将模板分材项目中的模板分材分包给被告尹玉成。尹玉成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其他原因使我们的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合同无法履行。后经核算,尹玉成尚欠我公司多付的劳务费2000元。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结算,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其真实性与工资的具体数额我公司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尹玉成辩称,1、原告是我雇佣的,约定每天工资400元,至于原告干了多少天不清楚,因我在监狱服刑;2、认可郭建银出具的未付工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郭建银拿着空白合同让我先在合同上签的字,至于合同甲方是谁我不清楚,两被告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4、《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尹天翔的名字是我签的,因为我的公司就是登记在我儿子尹天翔名下。
被告尹天翔、第三人宁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原告宏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尹天翔(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房屋模板工程承包给乙方,工期102天,甲方提供全部施工主材(如模板、愣木)、乙方提供施工工具(如切割机、钉子等);乙方按照房屋模板安装要求施工;承包价格为42元/㎡包干,按建筑面积计算面积,如有工程变更带来的总价工程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变更工资;本合同质量保修为造价的2%,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底结款一次,付工程进度款的60%,即施工面积乘以单价60%计算,到封顶为止,工程完工付至工程进度款的98%,余款保修期结束后30日内结清;甲方提供乙方进场人员的生活住宿条件,伙食费自理,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伙食,伙食费从承包价内扣除,每人每顿10元;乙方必须保证每天按规定时间上班,如有特殊情况外出需要提前向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离场;合同期内,未经双方商妥并正式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乙方不得单方撤离施工队伍,否则因此而导致施工现场生产停顿、延误工期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单方负责,甲方有权单方面冻结乙方的承包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尹玉成雇佣原告杨玉军从事木工作业,约定每日工资400元。后经郭建银结算,原告杨玉军未付劳务工资为6200元。庭审中,被告尹玉成认可郭建银的结算金额,对原告杨玉军主张的劳务工资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尹玉成于2021年8月4日代杨玉军领取6、7月人工工资3000元并将工资转交杨玉军。后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尹玉成制作的8月份工资支付清单向原告杨玉军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元。后被告尹玉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的模板工程,双方就已完成的工作量也未进行结算。
还查明,被告尹玉成系尹天翔父亲,《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尹玉成以尹天翔的名义签订,合同尾部乙方处尹天翔的名字是由尹玉成所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支付清单、工资表、(2022)甘09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尹玉成雇佣原告杨玉军在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中从事木工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尹玉成支付欠付的工资6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被告尹玉成对此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将肃州区三墩镇长城村二组土坯房改造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尹玉成,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对尹玉成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尹天翔的名字由被告尹玉成代签,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与被告尹玉成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涉案工程由被告尹玉成个人施工,原告也是由被告尹玉成雇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尹天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由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甘肃裕汇隆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劳务工资付清,经查,(2022)甘09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劳务工资的事实,仅对被告尹玉成施工期间产生的伙食费进行了依法处理,并且本案属于劳动者农民工主张农民工工资产生的纠纷,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本案,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军劳务工资6200元;
二、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玉成负担,被告酒泉宏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晓娟
书记员李嘉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