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朱雅东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8449号
当事人: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 朱雅东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上海市
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吉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章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斌,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朱雅东,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雅东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和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的违约金1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75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报告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所签《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协议一方对协议内容也应当具有清晰认识,对自身权利义务应当依约履行,若违反协议约定理应依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自2021年12月3日离职后,一直未依《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4.5款向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报告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仍拒不履行,被告此行为已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而裁决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原告的所有请求,缺乏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在原告已有证据被告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750元,并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一直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从未违反,被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报告义务,也无需支付违约金,约定员工承担不履行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的违约金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应予纠正,请求法院确认为无效约定。原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仅为被告最后一个月工资的5%,远低于法律规定的30%,原告应某,被告保留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研发工程师,双方于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4.5条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约定报告时点:乙方(即被告,下同)需在离职后一个月内填写《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向甲方(即原告,下同)履行首次书面报告义务,此后,乙方需在每年的6月份与12月份的第5个工作日前向甲方履行书面报告义务;报告方式……受雇于其他公司,应提供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乙方签字)、劳动合同(验原、收复)、社保缴费记录(主管机关调取文件)、公积金缴费记录(主管机关调取文件)、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第六条离职后的义务约定乙方在离职后两年期间内在中国范围内仍需承担本协议第四条竞业限制义务。第8.1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4.5约定的乙方的报告义务,则违约责任承担如下:1)乙方未按照报告时点进行报告(任何一期),则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补偿金,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第8.3条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乙方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还有权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补偿金。
2021年12月3日,被告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并填写离职申请表,同意履行竞业协议2年,竞业金额为15000元/年。
原告实际按月支付被告1250元。
《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载明:被告自2021年12月3日起从公司离职,其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自2021年12月3日开始生效,竞业限制终止之日依据《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或原告书面通知,通知由离职人员签收或邮寄至离职人员通讯地址的第二日起生效。
另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科通(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从2021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3日止,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之《岗位聘书》。《岗位聘书》约定科通公司聘任被告担任项目经理。
又查明,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被告于2022年11月20日签收。原告处工作人员陆某在在微信中要求被告“另外还需要提供现在工作的合同、个税或社保截图”,被告于2022年11月21日向其发送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陆某告知被告还需要竞业限制人员个人告知单、“另外还需要提供现在工作的合同”,被告回复“合同不见了”,陆某又询问被告“你可以问问你单位人事,拍照给我一下”,被告于2023年1月5日发送“合同”及“竞业限制人员个人告知单”,并告知“最近阳了身体一直没恢复好,回您慢了,不好意思”。
再查明,2022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报告义务;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100000元;3.返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3750元。2023年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2)办字第479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1.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住房公积金结存单、银行流水、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证明案外人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受托为被告按月缴纳了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保保险、住房公积金,受托按月支付被告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申报个税;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科通公司的工作情况,主要负责经导管二尖瓣瓣膜置换项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主体均为第三方,该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代缴代发行为是由科通公司委托,被告明显逃避竞业限制行为;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的社保缴纳、工资发放的主体均为XX公司,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与科通医疗器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在并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前述证据之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直接证据。原告回答没有。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离职申请表、付款凭证、催告函、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即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法律措施,即员工在原单位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与业务,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本案中,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基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竞业限制报告义务而提出。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虽未能及时履行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然该义务主要目的在于监督劳动者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在劳动者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仍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报告义务赔偿金10万元,有欠妥当,本院亦难以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报告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相关约定,被告应履行上述义务至2023年12月2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雅东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报告义务至2023年12月2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回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思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诗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