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飞与何水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3836号

判决日期: 2023-06-21
当事人:马飞, 何水云,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河南省

原告:马飞,男,汉族,1991年5月4日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水云,男,汉族,1961年8月6日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阔,系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马飞与被告何水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银林,被告何水云,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欠款630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一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许昌绿洲恒大首期、二期、三期批量装修工程。原告马飞受被告一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二何水云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份,原告马飞在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分有限公司承包的许昌绿洲恒大项目中担任石材泥工维修工作,共计工作了197天,每天350元,合计劳务欠款68950元。被告公司项目部已现金支付生活费5950元,下欠劳务款630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何水云与原告签订劳务登记及承诺书的方式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欠款63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欠款.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水云辩称,原告马飞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驻许昌恒大绿洲首期、二期、三期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及承诺等方式签字确认,尚欠原告马飞人工费63000元,此款应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报酬纠纷,然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马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亦无向马飞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若法庭将本案案由或法律关系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协议,双方亦未发生过钱款交易,原告无权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债权形成时间的届满日均系2018年5月3日,且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起算,足以说明原告自2018年5月3日起,其就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就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从2018年5月3日开始计算,距今已经过5年有余,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退一步讲,若法庭认为原告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且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庭亦应当查实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提供过实际劳务,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直接判决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1.针对案涉工程劳务工欠薪的问题,被告何水云自2014年4月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曾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过多份“工人未付工资清单”,其中并未将原告列明,故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曾为案涉工程提供过真实劳务的事实存疑。2.虽然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贵院有多起同类型的诉讼案件,但其另案诉讼的当事人全部都在上述“工人未付工资清单”之中,本案与其他另案诉讼的情况并不一致,为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保证个案正义的实现,法院应当责令原告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过真实劳务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上的考勤天数、施工照片、工作记录等)。五、其他意见,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在质证阶段进行陈述,在此不赘述。综上,恳请法院维护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HDGC2013-015号任命书,内容为:“兹任命何水云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恒大绿洲首期14#-16#楼室内大批量豪华装修工程项目经理,身份证号:42070019610××××代表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在该工程装饰范围内的施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任命书,内容为:“兹任命何水云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恒大绿洲二期18#-20#楼、三期5#-6#楼门廊及大批量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经理,身份证号:420700196108××××代表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在该工程装饰范围内的施工。下设现场管理:黄吉松,身份证号:42098219********;技术人员:廖雄,身份证号:42098419********;资料员:肖琳,身份证号:41042219********;施工员:李庆平,身份证号41100219********;安全员:刘瑞明,身份证号:41272419********;采购员:朱东海,身份证号:41100219********;仓管员:伍建钢,身份证号:41102319********;负责该工程相关事务。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0月14日”。

2016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民工工资申请,该申请载明:“因许昌恒大绿洲首期14#-16#、二期18-20#楼、三期5#-6#已全部交楼......现三个项目都在结算过程中,大量资金未能支付,资金压力过大。现还有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还未支付,特此申请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财务直接支付剩余未付款,支付总金额在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项目结算款中按实际支付总额扣除。1、支付人员及金额明细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何水云现场再三核实后提供给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负责部门,人员明细清单必须何水云本人签字盖章才能作为支付依据,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何水云项目经理的签字文件及同意此做法,并对该行为负责......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2日,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致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现我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何水云,身份证号:4207001********,前往贵公司许昌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领取许昌恒大绿洲二期18#-20#楼,三期5-6#楼门廊及大批量室内精装修工程的纸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事宜,代理人无权转托,请贵公司配合办理,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授权期间:2018年委托单位: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日期:2018.10.22”。

2018年5月3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恒大项目部经理何水云为原告签署了确认同意支付工资款的《劳务登记表》,主要内容为:“从2017年5月份至2018年4月结止,在许昌恒大绿洲项目工程首期、二期、三期担任泥工维修工作,进场前与亚厦许昌恒大项目部经理约定工钱,按天计算每天350.00元,项目经理同意做完后经项目部核算清楚,做工天数197天×350元计币68950元,其中项目部支付现金生活费5950元,下欠工资款63000元(陆万叁仟元整)”。同日,被告何水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恒大绿洲许昌首期、二期、三期下欠马飞精装修工程工人工资款63000元(小写:陆万叁仟元整)……”上述证明有被告何水云、原告马飞、案外人黄吉松签名按指印确认。后原告马飞催要劳务款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马飞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马飞在庭审过程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均无异议。劳动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的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何水云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何水云介绍原告到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根据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付民工工资申请及被告何水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马飞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马飞劳务费未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飞要求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任命书及2018年10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何水云系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马飞关于利息部分主张,因本案中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故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原告马飞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马飞支付利息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马飞关于利息部分的其他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劳务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被告何水云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故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飞劳务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闫兴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王亚炬

书记员许庭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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