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与刘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民终1680号

判决日期: 2023-10-13
当事人: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 刘航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云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太和街道人民北路大展屯10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Q867U1D。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希,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航,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星,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3)云290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5日会见了上诉人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映希与被上诉人刘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云星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3)云2901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166.6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事实,被上诉人系经微信简单联系来提供拍摄劳务,沟通过程明确告知“没有什么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招聘、面试、入职、试用等劳动者入职流程。双方也未约定工作期限、工作条件,被上诉人系自由参与上诉人单位摄影工作,被上诉人的摄影工作临时性特征明显,不具有工作的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其次,从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律性质和工作特征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完成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本案被上诉人平时自由支配其时间及行动,无需到被上诉人单位出勤,不需要遵守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也不参与上诉人的业绩考核,只需在接到上诉人拍摄需求时,被上诉人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是否参与拍摄,双方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而是一种平等的劳务关系。再次,在上诉人无摄影任务时,上诉人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底薪,也未限制被上诉人为其他摄影机构提供拍摄劳务。上诉人的人格及经济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与支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关系这一核心要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166.67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虽然上诉人系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但是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明细可看出,从2022年7月份至2022年12月份之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天数分别为:9天、25天、22天、17天、14天、10天,这显然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中出勤天数(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日是21.75天)。另外,被上诉人除了在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其他时间,是完全自由的,不受上诉人的支配与管理,甚至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也无需到上诉人单位考勤打卡。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工作天数发放的“底薪”记录有:1500元、3000元、2600元、1400元、1150元,不具有固定性的底薪特征,符合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按提供劳务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的特征。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工作证”“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其他任何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法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航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经营摄影服务,被上诉人系摄影师,2022年6月,上诉人因业务需要招聘摄影师,被上诉人经人推荐与上诉人联系,经双方沟通后确认工作内容、工资结构后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17日正式入职上诉人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入职起按上诉人安排从事摄影工作,接受上诉人的工作管理获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规律性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航从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确认原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航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6166.67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摄影服务。2022年7月17日刘航经人介绍进入该公司从事摄影师工作,拍摄工具由原告公司提供,工作由公司安排管理,工作时间按拍摄要求灵活安排,工资由底薪加拍摄提成构成,每月工资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涛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发放。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1月2日被告被原告公司职工移出公司工作群,被告经询问认为自己已被辞退,后未再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22年7月6000元、8月15500元、9月14000元、10月10700元、11月8900元、12月585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航提起仲裁。2023年4月26日大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7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由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向刘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166.67元。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入职起按原告安排从事摄影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以约定的工作内容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法定代表人规律性的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本案原告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务用工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2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从202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刘航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166.6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航自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1月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航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166.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持异议:1.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系工资;2.被上诉人系被辞退;3.遗漏认定因被上诉人被客户投诉,导致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上诉人持异议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从属性是劳动关系之本质特征。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用人单位一方具有强势和主导地位。本案中,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从事摄影服务的公司,刘航在该公司从事摄影师工作,拍摄工具系由该公司提供,工作任务亦是由该公司管理人员进行安排,并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获取工资,故每月工资因工作业绩而有所差异,但从根本上来看,刘航提供的摄影服务系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受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从事摄影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的灵活性及工作报酬的不稳定性并不能否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故一审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理市北岸映画摄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碧姝

审判员左丽梅

审判员朱明磊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慧娟

书记员段杰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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