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李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4民初3821号

判决日期: 2023-06-06
当事人: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李俊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陕西省

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玉,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诉讼记录

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玉、文薇与被告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160.08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原告,职位为行政人事经理兼招商运营部副经理。2022年11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22年12月16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年年终奖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等费用。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数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提起反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反申请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并于同日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3]第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公司权益,依法提起如下民事诉讼。一、被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职期间,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于2021年11月23日将原告对外出租的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店×号楼×层JN40-×-1-×号商铺上锁至2022年6月1日,致使商户无法经营,公司因此损失商铺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41288.58元,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在职期间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职期间营私舞弊,于2021年至2022年先后通过年终奖的方式变相侵害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871.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但原告所说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条款。原告诉请中对于1号楼1层商铺上锁一事,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上的锁。关于说被告营私舞弊的事情,被告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行政人事经理。2021年1月1日起每月月工资6650元,另有福利补贴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称原告于2022年11月22日向其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提交本院(2022)陕0104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该案原告为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为西安臻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2022)陕0104民初3067号案件西安臻安燃气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向本案被告李俊发送短信,证明被告超越职责私自将原告商铺上锁,给原告造成损失141288.58元;原告提交员工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任职期间营私舞弊,造成损失合计22871.5元。被告否认,称(2022)陕0104民初3067号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原告公司参加诉讼,与其无关。同事微信转账亦不能证明被告营私舞弊。

2023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共计164160.08元。同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3)第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4160.08元,其提交的本院(2022)陕0104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其损失系被告造成。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亦不能证明被告营私舞弊,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俊赔偿其损失164160.0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居然之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坤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曹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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