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川元和(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荣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18392号

判决日期: 2023-05-12
当事人:三川元和(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荣刚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三川元和(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1号7层724。

法定代表人:韩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栩,女,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女,该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荣刚,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三川元和(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元和公司)与被告荣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川元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栩、刘兰芳与被告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8年5月1日。

二、职务:总建筑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荣刚月度基本工资为35000元,根据月度出勤情况发放。此外约定年终奖为18万元每年,年终奖发放需根据员工当年出勤月数核算。年终奖全额发放前提为100%完成全年各项任务与工作目标,且当年无违纪或失职。

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三川元和公司未为荣刚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期间荣刚的社会保险由案外公司缴纳。

六、仲裁请求:荣刚以要求三川元和公司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18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川元和公司支付荣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经济补偿金125000元。三川元和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荣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经济补偿金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荣刚承担。

九、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2020年5月三川元和公司(甲方)与荣刚(乙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于2020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已明确告知乙方国家法律法规对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人民币,乙方自愿按照上述约定取得经济补偿金。3、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在本协议签订后次日办理完毕。4、乙方同意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起六-八个月内,甲方以转账至乙方工资卡方式向乙方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双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义务后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现双方均确认荣刚于2020年5月31日离职,并于当日办理完离职手续。

三川元和公司主张协议书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荣刚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案外公司缴纳,其公司认为荣刚同时与案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公司多次要求荣刚在其他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减员,但荣刚一直没有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补偿,签订协议书的员工当时不清楚相应法律规定,故约定了第二条及第四条内容,该内容属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应当予以撤销,故其公司无需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荣刚经济补偿金。三川元和公司就曾对荣刚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提出异议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

荣刚则表示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其在入职时就已经告知三川元和公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且三川元和公司在其任职期间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川元和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协议书系三川元和公司与荣刚就劳动关系解除与经济补偿金支付等问题达成的合意,三川元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三川元和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知晓案外公司为荣刚缴纳社会保险,现其以此为由主张荣刚可能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内容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川元和公司与荣刚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川元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影响协议书效力的情形,故协议书约定应属合法有效。荣刚已于2020年5月31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三川元和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第二条及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荣刚要求三川元和公司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25000元,并无不当,三川元和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法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三川元和(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25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三川元和(北京)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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