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佳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2103号

判决日期: 2023-07-24
当事人: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郑佳诚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26号D区二楼60048室。

法定代表人:吴雪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红,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佳诚,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芷滢,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佳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飞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支持飞域公司与郑佳诚在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飞域公司无需向郑佳诚支付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356.32元。4.依法改判飞域公司无需向郑佳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依法改判飞域公司无需为郑佳诚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佳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郑佳诚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上是东莞市佳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飞域公司与郑佳诚成立的系劳务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飞域公司与郑佳诚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飞域公司与郑佳诚之间并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首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郑佳诚于2020年9月4日设立了东莞市佳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拥有该公司百分百股份并担任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社保也在该公司缴纳,该公司与飞域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因此双方主体地位一致。其次,在管理方面,根据用工的人格从属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控制程度较飞域公司,其从事何种劳动、运用何种手段劳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受到用人单位较飞域公司程度的控制,能自主决定的程度比较低,而郑佳诚从2020年8月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都是在家办公,没有在飞域公司的工作场所办公,无需飞域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更加没有接受飞域公司的考核、奖惩等,飞域公司只是注重郑佳诚的劳动结果,因此从人身归属性、财产归属性而言,双方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最后,在财产属性方面看,虽然飞域公司与郑佳诚签订了《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但因郑佳诚主动提出并一致协商可参照《兼职聘用协议书》约定按照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计算报酬,飞域公司主要是以“办公场地补贴”、“社保补贴”“住房补贴和伙食补贴”等各种补贴和根据郑佳诚完成的工作量对其进行发放报酬,从郑佳诚的银行流水看其获得报酬的数额也不存在固定金额,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的情形。综上,郑佳诚在自己成立的公司居家办公,不需要接受考勤管理、绩效管理,也不需要飞域公司提供劳动必要的设备,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并且社保由自己公司购买,双方属于平等关系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二、飞域公司无需向郑佳诚承担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飞域公司支付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356.32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上述观点,飞域公司与郑佳诚之间只成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即使双方构成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及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也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最后,即便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郑佳诚其工作报酬由基本薪资、绩效补助、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办公场地补贴、社保补贴、办公设备补贴、加班费、过节费等构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2)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之规定,“办公场地补贴”、“社保补贴”、“加班费”等是属于在疫情期间发放的特殊补贴,“加班费”不属于正常劳动下的工资。二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并非全部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应为23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包括办公场地补贴、加班费等共8000元,原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郑佳诚违反诚信原则,恶性竞争,侵害飞域公司利益,飞域公司无需向郑佳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首先,郑佳诚恶性竞争,违反合同约定。郑佳诚在飞域公司处工作期间设立了两家与飞域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并与其妻子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职业保密原则和诚信原则,飞域公司知悉后就认为郑佳诚设立的这两家公司会影响其工作,故郑佳诚就同意兼职。岂料工作期间大量业务绕过飞域公司直接流向郑佳诚,由郑佳诚两公司进行经营操作(从郑佳诚的流水中可以看出,除了8000元工资外,其中很多笔从国外平台转账过来的),造成飞域公司资源流失外泄,给飞域公司造成恶性竞争,已经严重侵犯到了飞域公司的商业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飞域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郑佳诚的劳动关系。其次,辞职是郑佳诚自愿提出的。因为飞域公司要求郑佳诚就恶性竞争给公司造成资源流失的重大损失一事赔偿,郑佳诚自己遂口头提出离职的。对此,飞域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已经足额发放其报酬,故郑佳诚无权要求飞域公司承担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郑佳诚也没有证据证明飞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郑佳诚没有证据证明飞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飞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面直接认定飞域公司与郑佳诚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飞域公司赔偿损失,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楚,法律适用错误。

郑佳诚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郑佳诚在2020年8月19日签订兼职聘用协议,该协议的期限系2020年8月19日至签署全职协议之日止,之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月工资情况:郑佳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

三、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郑佳诚主张其于2020年9月2日入职飞域公司处任电商平台运营及相关业务处理,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1月30日,双方有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以及飞域公司一直给郑佳诚发放工资至2021年11月。中间还有郑佳诚在钉钉打卡的记录,由于郑佳诚已经被飞域公司踢出钉钉,所以没有办法提供相应的记录,但是这些打卡记录飞域公司都有的。为此郑佳诚提交了《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显示:由飞域公司、郑佳诚双方订立,其中载有“甲方(即飞域公司)聘用乙方(即郑佳诚)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从2020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等内容)、《入职定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7日的对话载有“大家好,佳诚是准备入职我们公司的新同事,部门是市场部,工资的话正式工资是底薪10K/月+提成(提成商讨中),目前实习期的工资是底薪8K/月,实习期暂定三个月,但是如果项目取得好的进展可以提前转正,另外佳诚好像是八月底之前都是只能兼职,之后他现在的工作交接完以后可以转入全职,大家看下还有什么问题细节需要了解,没有的话陶子Joanna帮忙准备一下入职手续和实习合同”等内容]予以证明。飞域公司对《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在签订该协议书后郑佳诚又单方设立了两家公司,并且经营的业务与飞域公司类同,故飞域公司一直按照8000元/月向郑佳诚发放补贴,该补贴系经过郑佳诚同意,且在一年多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入职定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郑佳诚在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2日在飞域公司处兼职,每天工作4小时,无需打卡,后2020年9月2日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书,但由于郑佳诚在2020年9月4日就自行设立公司,并做与飞域公司相同的业务,所以飞域公司与郑佳诚经过协商,一致认为仍然按照兼职处理,但每月的补贴为8000元。此外,微信中提及中的人物系美国另外一家的同事,不是飞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飞域公司。

飞域公司主张2020年8月19日,飞域公司、郑佳诚签订了《兼职聘用协议书》。2020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确认8000元已经包含了全部的补贴。2020年9月4日,郑佳诚未经飞域公司同意,设立了东莞市佳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持有该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并且又以其配偶的名义于2021年1月19日在同××地址××了东莞市林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其配偶持有该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等,与飞域公司所经营的范围基本雷同,并且该两家公司都是由郑佳诚所经营,郑佳诚也在其所设立的公司购买了社保,其与设立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郑佳诚在飞域公司处属于兼职。郑佳诚从2020年的8月开始至2021年的11月30日止,都是在家办公,并没有在飞域公司的工作场所办公,也无需飞域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动工具和劳动条件,更加没有接受飞域公司的考核和奖惩,因此飞域公司与郑佳诚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确认劳动管理的问题。为此飞域公司提交了《兼职聘用协议书》、《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东莞市佳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郑佳诚,成立日期为2020年9月4日)、《东莞市林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林淑庄,成立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飞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飞域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5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规模小于郑佳诚的公司)、《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补贴构成》(未载有郑佳诚签名)予以证明。郑佳诚对其和配偶设立的两家公司企业信息以及飞域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和配偶设立的两家公司不能证实郑佳诚已建立其他劳动关系,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等于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中自己设立的公司系郑佳诚用于自身购买社会保险的,没有实际经营内容;主张郑佳诚配偶设立的公司是其配偶自行经营,与郑佳诚无关,且经营的商品与飞域公司没有冲突;主张关于飞域公司注册资本的规模,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对《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补贴构成》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该所谓的补贴构成明细系飞域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显示制作时间、制作人,也没有郑佳诚签字确认。另,飞域公司的所有员工都是居家办公的,并不仅仅只是郑佳诚一人。

四、关于工资标准以及二倍工资问题。

在仲裁中,郑佳诚主张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协商约定试用期为8000元/月,转正后月工资10000元/月,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协议书,也就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依法应认定为没有试用期,即郑佳诚自入职之日起应按照10000元/月发放,飞域公司仅按8000元发放,存在差额,结合郑佳诚工作时长,总差额为28000元(2000元×14个月)。

在仲裁中,飞域公司主张不确认郑佳诚所述,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试用期的,仅约定试用期的该期限就是劳动合同期限,因此,飞域公司认为已经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郑佳诚在飞域公司处兼职用工一年多从没有提出异议,飞域公司也从未正式告知郑佳诚其转正的工资系10000元,双方在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时就明确知道8000元系包括所有的补贴;之后郑佳诚设立了公司,飞域公司知悉后就认为郑佳诚设立的两家公司会影响其工作,故郑佳诚就同意兼职;郑佳诚认为其工作量虽然不用打卡和坐班,但工作量和新员工试用期是完全相同的,故其要求一直按照8000元发放,而不能参考签订的《兼职聘用协议书》。本案原审庭审中,飞域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要计算的话,应该以2300元为基数。第一,因为郑佳诚不是广州户籍,其在东莞也设立公司,必须要法定代表人购买社保,其明确表示不需要购买广州社保故其要求飞域公司在工资中增加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部分补贴;第二,郑佳诚不需要飞域公司提供电脑手机等办公设备,故其提出用自己的电脑等居家办公设备会损耗,且会产生打印、复印等成本,故双方同意每月工资中有500元的办公设备补贴;第三,由于飞域公司实行的是大小周制度,故在工资结构中存在加班费800元等;第四,若郑佳诚在广州办公,飞域公司可提供住宿限期居家办公,故在工资中设立住房补贴和饮食补贴项目。综上,这几项补贴都是属于在疫情期间发放的特殊补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之规定,两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的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其中第二项规定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和补贴的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和补贴等,两倍工资属惩罚性的赔偿计算基数,并非计算全部劳动部报酬。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计算基数也应为2300元。

涉案仲裁未支持郑佳诚有关工资差额的申请,认定郑佳诚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郑佳诚未就此提起诉讼。

五、关于赔偿金问题。

郑佳诚主张飞域公司在2021年10月至11月期间口头告知郑佳诚自2021年12月起不用再上班,同时也于2021年11月底将郑佳诚踢出钉钉群。为此郑佳诚提交了《HR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也未经公证)。飞域公司主张无法确定《HR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主张可以看出飞域公司从没有明确要求郑佳诚辞职。

飞域公司主张因郑佳诚成立了两家公司与飞域公司的经营内容一致,飞域公司给郑佳诚布置的业务直接交给自己的公司经营,关于这事从郑佳诚的流水中可以看出,其中很多笔从国外平台转账过来的;飞域公司与郑佳诚说其业绩达不到飞域公司的要求,且郑佳诚将飞域公司资源用于其自己的公司,飞域公司要求其赔偿;郑佳诚系口头自己提出离职的。

六、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问题。

郑佳诚主张飞域公司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飞域公司确认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飞域公司就同意出具。

七、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12月17日。

八、仲裁请求:1.确认郑佳诚与飞域公司在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飞域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000元;3.飞域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4.飞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5.飞域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仲裁结果:1.确认郑佳诚与飞域公司在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飞域公司支付郑佳诚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356.32元;3.飞域公司支付郑佳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飞域公司为郑佳诚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5.驳回郑佳诚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十、飞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决飞域公司与郑佳诚在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飞域公司无需向郑佳诚支付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356.32元;3.判决飞域公司无需向郑佳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判决飞域公司无需为郑佳诚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郑佳诚承担。

十一、其他:原审庭审中,郑佳诚解释其设立东莞市佳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因为与飞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初,飞域公司明确表示不会为郑佳诚购买社保,郑佳诚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设立公司购买社保,且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至于配偶名下的公司实际经营买卖的商品并不会与飞域公司有任何冲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有争议的部分,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飞域公司是否需要向郑佳诚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飞域公司是否需要向郑佳诚出具离职证明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飞域公司主张其与郑佳诚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东莞市佳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东莞市林佳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飞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载有郑佳诚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劳动者或其配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凭公司规模之大小无法对劳动关系予以排除,郑佳诚在原审庭审中对设立公司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2020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补贴构成》未载有郑佳诚签名确认,无法排除单方制作之可能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说明的义务,飞域公司作为掌握劳动者基本工作情况的用人单位,在郑佳诚已经履行自身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飞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飞域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对郑佳诚关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最后工作日的主张均予以采信,同时认定郑佳诚与飞域公司在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标准以及二倍工资问题。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郑佳诚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一直为8000元/月,而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对此向飞域公司提出过异议以及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郑佳诚在长达一年多时间的多个工资支付周期持续地领取工资,其已经以实际行动对已领取的工资款项予以了默认,此默示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并同意接受该期间的工资数额,该实际行为属于其意思自治之表现,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郑佳诚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依前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在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经查明,双方订立了期限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飞域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2日之前与郑佳诚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飞域公司未曾与郑佳诚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并无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应视飞域公司与郑佳诚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飞域公司应支付郑佳诚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356.32元(8000元/月÷21.75天×20天+8000元/月×7个月)。

三、关于补偿金问题。首先,郑佳诚主张飞域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情形,并对此提交《HR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无原始载体,也未经过公证,即其证明力存有瑕疵,且郑佳诚亦未能就此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信。其次,飞域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对其所主张的“郑佳诚系口头自己提出离职”的情形进行举证,因其作为具备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对郑佳诚负有管理和约束的权利与责任,故郑佳诚离职事由的举证说明亦属其管理的范畴,飞域公司对此理应具有举证的义务,现因其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证明郑佳诚具体实际的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飞域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动议后,经与郑佳诚协商一致而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飞域公司应支付郑佳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8000元×1.5个月)。

四、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问题。经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飞域公司确实未为郑佳诚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飞域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要素,为郑佳诚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佳诚在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郑佳诚支付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356.32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郑佳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郑佳诚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五、驳回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在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飞域公司向郑佳诚支付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飞域公司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飞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飞域(广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凯

审判员徐艳

审判员罗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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