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中马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与马如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2134号

判决日期: 2023-06-30
当事人:广州市增城中马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马如辉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广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中马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太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彪,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辉,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中马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如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中马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确认中马空调公司与马如辉之间于2014年4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如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仅凭马如辉陈述及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认定马如辉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与中马空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为错误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无限扩大了中马空调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二、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2022]270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事实以及所争议焦点已经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得到全面查清,适用法律正确。

马如辉答辩称,不同意中马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马如辉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马如辉与中马空调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补缴社保单位部分和滞纳金要求单位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增劳人仲案〔2022〕2706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4年4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马空调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对2014年4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马如辉、中马空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马如辉提交了《厂牌》《工资银行流水》为据,其中《工资银行流水》显示马如辉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收到尾号0083转账的款项,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收到转账款项但未显示对方账号及户名信息,于2014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每月收到张某转账的款项,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每月收到洪述仁转账的款项。中马空调公司确认张某及洪述仁支付的款项为中马空调公司支付的工资,但对之前的转账是否系中马空调公司支付工资不清楚,也不能保证不是其公司支付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马如辉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具备工资发放特征,且工资发放连贯,马如辉主张均系中马空调公司发放工资,具有合理性,中马空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上述2014年4月之前发放的款项是否其公司发放工资并不清楚,且不能保证非其公司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银行发放款项均为中马空调公司发放工资。马如辉虽然仅举证证明中马空调公司于2011年9月开始转账发放工资,但马如辉主张之前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具有合理性,而劳动者工作年限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内容,现中马空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马如辉入职时间,应由中马空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马如辉关于其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中马空调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马如辉主张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马如辉主张的补社保单位部分和滞纳金要求单位承担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缴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马如辉与广州市增城中马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马如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马如辉已自愿预交),由马如辉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马空调公司与马如辉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马空调公司对于与马如辉于2014年4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其仅对双方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故本案应由中马空调公司对马如辉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中马空调公司并未提交马如辉的入职登记材料佐证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且其对于马如辉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收到的转账款项,也不能保证并非其公司向马如辉支付的工资,故本案应由中马空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中马空调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中马空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中马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诗敏;梁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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