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张祥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民终1200号

判决日期: 2023-05-15
当事人: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 张祥胜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吉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明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焱艳,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胜,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君,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祥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金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143390.15元和工资34725.29元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张祥胜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由金锣公司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中,金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金锣文瑞生产部通知金锣文生部通字【2022】3号、2022年1月28日关于对长春工厂高低温车间违规问题予以处理的通报(金锣报字【2022】12号)、2022年5月26日关于对长春工厂低温车间肠衣弄虚作假问题予以处理的通报(金锣报字【2022】41号)等证据材料,证明对张祥胜因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处理,也证明了在2022年1月14日,金锣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既生产管理需要,免去张祥胜长春高温车间、长春低温车间副主任职务后,张祥胜在没有和金锣公司任何人就工作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下,即未来单位上班,属于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因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金锣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金锣公司给付所谓的工资(因通报所涉及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张祥胜承担的给单位造成的损失金额)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金锣公司的通报在程序、额度、内容、权限等方面存在不妥为由判决金锣公司给付张祥胜工资,却全然未考虑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等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不但在张祥胜因自动离职丧失请求经济补偿金基础的情况下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还置张祥胜因严重失职、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给金锣公司造成损失于不顾,判决金锣公司给付所谓的工资,严重侵害了金锣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改判。(三)张祥胜自2022年1月15日被免职后,就没来单位上过班,因其未提供劳动,也就不存在支付1月15日至2月14日工资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该部分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张祥胜自述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得出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张祥胜2021年1月自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974.28元。

张祥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1.本案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拖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综上,请法院维持原判。

金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金锣公司不承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390.16元;二、判决金锣公司不承担给付工资42477.15元;三、诉讼费用由张祥胜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张祥胜确系金锣公司员工。2010年4月16日张祥胜入职金锣公司处担任车间副主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2年1月14日,金锣公司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下发通报(金锣生产部[2022]3号)免去张祥胜车间副主任职务,此后至张祥胜申请仲裁前并未给张祥胜安排其他工作。2022年1月28日金锣公司又下发通报(金锣报字[2022]12号),处罚张祥胜20000元。2022年2月15日张祥胜以金锣公司拖欠工资和三险一金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2022年5月26日金锣公司又下发了通报(金锣报字[2022]41号)扣除张祥胜三个月工资。以上三份通报,金锣公司均未书面送达给张祥胜本人。2022年7月20日,仲裁委作出九劳人仲字[2022]第42号裁决书后,金锣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张祥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248.14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就张祥胜工作中是否违规、处罚张祥胜后是否另行安排张祥胜工作、是否应该扣发张祥胜工资产生争议,虽金锣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张祥胜之间的劳动合同,但金锣公司扣发了张祥胜工资,张祥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金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现实状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难以继续保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祥胜仲裁时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43390.15元,一审法院按此予以保护。关于金锣公司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庭审中金锣公司、张祥胜提供的证据,金锣公司虽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了对张祥胜的处罚通报,但金锣公司的通报均未书面送达给张祥胜本人,在第一次免除张祥胜职务后,未及时给张祥胜安排工作。第二次通报时扣发张祥胜工资是属罚款性质还是属于职工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亦未考虑按国家规定额度执行。第三次通报时张祥胜已申请了劳动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金锣公司亦未送达给张祥胜。金锣公司的通报在程序、额度、内容、权限等方面存在不妥,故一审法院对张祥胜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祥胜2022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不超过其实际应得数额,一审法院按其请求予以保护,故金锣公司支付张祥胜工资共计34725.29元(12248.14元+13477.15元+9000元)。张祥胜要求金锣公司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张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其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2022年2月15日起解除金锣公司与张祥胜的劳动关系。二、金锣公司给付张祥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390.15元。三、金锣公司给付张祥胜工资款34725.29元。四、驳回金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张祥胜支付欠付工资。经查,张祥胜要求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2月的欠付工资及2021年8月至10月的暂扣工资9000元,因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祥胜支付了2021年12月工资,亦未对扣除张祥胜2021年8月至10月部分工资作出合理解释,故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张祥胜支付2021年12月工资及暂扣工资。依据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张祥胜支付2021年12月欠付工资15133.16元、扣除工资9203.72元,因张祥胜申请仲裁时请求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向张祥胜支付2021年12月的欠付工资金额为13477.15元、暂扣工资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据此判令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向张祥胜支付2021年12月欠付工资13477.15元、暂扣工资9000元正确。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免除张祥胜高温车间、低温车间副主任职务的通报,但该通报并未有效送达给张祥胜,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免除张祥胜职务的依据,且其在免除张祥胜职务后亦未为张祥胜安排其他工作,故该通报对张祥胜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仍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张祥胜支付工资。张祥胜系于2022年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其与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主张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022年1月15日至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判令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按张祥胜原工资标准向张祥胜支付该期间工资12248.1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张祥胜系自动离职,其不应向张祥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5月26日分别向张祥胜作出免除职务通报、两次违规处理通报,但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祥胜违规的事实及处罚的依据,且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并未作出与张祥胜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张祥胜系主动辞职的相关证据,而张祥胜系于2022年2月15日以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为由提出与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张祥胜工资的行为,故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张祥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张祥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974.28元,但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系以2022年1月为离职时间进行计算,该计算方法有误,张祥胜主张以11949.18元为计算标准远低于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张祥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故原审判令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向张祥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390.15元正确,本院对此亦予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杨洋

审判员胡绍峰

审判员陶春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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