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恒逸内衣有限公司与涂江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0456号

判决日期: 2023-06-02
当事人:佛山市恒逸内衣有限公司, 涂江山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佛山市恒逸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村委会联安大道52号二层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BRC11C。

法定代表人:鲜晓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江山,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广东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佛山市恒逸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江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彬、王宇虹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2068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685.41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2.仲裁裁决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3]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48.1元。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32.1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48.1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32.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于2022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

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7.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发放工资,2022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每月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9722元、4580元、5018元、4937元。

8.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22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被告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为由,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22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9.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根据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入职申请表》记载:被告的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协助总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后勤管理,兼开拓业务,负责电商运营等,9月1日前工资为9700元+外宿补贴200元+100元全勤奖共1万元,转正后基本工资5000元、外宿补贴200元、全勤奖100元,另加提成1%,第一年加工单提成为0.5%。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2.佛南劳人仲案字[2023]250号仲裁裁决书;3.入职申请表;4.入职须知;5.“马针枚”与“赖土娟”微信聊天记录、“欧阳俊(原告股东)与被告“涂江山17158803216”微信聊天记录;6.劳动合同;7.返岗通知书、邮寄信息;8.欧阳俊(原告股东)与被告“涂江山17158803216”微信聊天记录.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鲜晓菊收件EMS封面、邮单记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22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为明确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确实存在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职期间共计收取了四个月的工资,经计算,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64.25元[(9722元+4580元+5018元+4937元)÷4个月]。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32.13元(6064.25元×0.5个月)。现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48.1元。经审查,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入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等内容,已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可视为双方之间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外,被告的岗位是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包括协助总经理负责行政人事工作,故被告应提醒用人单位及时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现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8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748.1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

劳动仲裁裁决原、被告在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对该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确认原、被告在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佛山市恒逸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32.13元予涂江山;

二、确认涂江山与佛山市恒逸内衣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佛山市恒逸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俊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婧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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