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土养与佛山市创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0040号
当事人:林土养, 佛山市创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广东省
原告:林土养,男,1965年05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佛山市创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84号越秀星汇云锦广场一区2座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71706P。
法定代表人:崔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曌赟,女,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林土养与被告佛山市创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土养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曌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20年11月法定节假日工资8038.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509.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年休假工资3649元。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23]40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20年11月法定节假日工资803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法定节假日工资2509.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年休假工资364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4.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2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5.原告2021年11月30日离职时尚有年休假8天未休,被告在2021年11月工资中向原告支付了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46.15元。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2.仲裁裁决书;3.12月排班表;4.2017年、2018年、2020年、2021年工资表。
被告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2.2021年2月-2021年12月工资表;3.2017年部分工资条签收表;4.2017年-2020年部分考勤登记表;5.2020年-2021年工资明细表。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2016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加班除正常工资外,还应额外支付相当于正常工资3倍的加班工资即总共应支付4倍的工资。被告在上述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3倍的工资,故要求被告支付1倍的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照三倍工资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四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是其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8038.8元、2509.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反映剔除加班工资后,原告的月工资为2331元(1720元+211元+400元)。原告离职时有8天的未休年休假,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14.76元(2331元/月÷21.75天×8天×200%)。被告已支付1446.15元,则应支付差额268.61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佛山市创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8.61元予林土养;
二、驳回林土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尹素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