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阳关镇中心卫生院与何杰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民终298号
当事人:敦煌市阳关镇中心卫生院, 何杰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甘肃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阳关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敦煌市阳关镇寿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103438490489J。
法定代表人:闫晓,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杰,男,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南大街巷11号楼216号,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敦煌市阳关镇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何杰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阳关镇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核算养老待遇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双方达成并实际履行了退休补偿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已享受了相关村医的全部收入,应当视为已享受了全部退休养老保险待遇。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是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司法解释已失效,已被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所替代。一审法院引用失效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本案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何杰辩称,一、2012年6月被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阳关卫生院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根据(2021)甘09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被上诉人被分流至营盘村卫生室工作期间,阳关卫生院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向阳关卫生院提供劳动,双方仍然按照原相关待遇继续履行,直到2020年3月被上诉人被阳关卫生院清退,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就养老问题多次找卫生院及卫生局进行解决,但一直未解决。因主张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到(2021)甘09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阳关卫生院称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养老保险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在阳关卫生院工作期间没有人向其告知过需要补缴社会保险,安治宏亦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补缴养老保险相关事宜。三、2011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在营盘村卫生院的工作行为并非是双方达成了退休补偿协议,该期间营盘村卫生室的经营收入及政策补助是阳关卫生院给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并非是向其支付的养老保险。其次,工龄补助并非养老保险,二者的领取并不冲突。再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但是对于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并未修改。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告何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阳关镇卫生院赔偿因未给何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何杰无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经济损失212940元(自2012年6月至2022年3月,月平均工资1820元计算);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阳关镇卫生院赔偿因未给何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何杰无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经济损失225680元(自2012年6月计算至2022年10月,月平均工资1820元计算);二、要求阳关镇卫生院继续赔偿今后何杰不能享受每月养老待遇的经济损失,按甘肃省人社部门每年公布的社会统筹平均工资标准(按月)享受工资待遇至自然去世,也可给予一次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杰生于195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何杰年满60周岁。1987年8月至2011年5月,何杰在敦煌市南湖乡中心卫生院(现阳关镇卫生院)工作。2011年5月至2020年3月,何杰被阳关镇卫生院依据上级部门通知分流至营盘村卫生室,阳关镇卫生院负责对营盘村卫生室基层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指导,营盘村卫生室由何杰经营,敦煌市卫生局给予何杰补助,个人诊疗的收入归何杰所有。2020年3月,何杰被阳关镇卫生院清退。何杰被清退后,要求阳关镇卫生院解决养老金问题未果,后何杰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何杰与阳关镇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甘098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杰的诉讼请求。因何杰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11月17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1)甘09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1)甘098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杰与阳关镇卫生院自1987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何杰认为其与阳关镇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阳关镇卫生院未为何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何杰无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而产生损失,遂起诉至该院。另查明,1987年8月至2012年6月,阳关镇卫生院未替何杰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6月何杰年满60周岁后,无法补办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杰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劳动关系是何杰知道权利受损的前提。2021年11月17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9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杰与阳关镇卫生院自1987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阳关镇卫生院辩解,2012年6月,何杰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应从2012年起算诉讼时效,该院认为,2012年6月何杰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何杰与阳关镇卫生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定论,何杰并不知道自己有无损失,何杰在获得确认劳动关系的胜诉判决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失,故何杰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甘09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自(2021)甘09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该案诉讼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阳关镇卫生院辩解何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阳关镇卫生院未替何杰缴纳养老保险,是否应当承担何杰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何杰与阳关镇卫生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何杰已满60周岁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故何杰要求阳关镇卫生院赔偿其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阳关镇卫生院承担何杰养老金损失的数额,应当根据何杰工资、工作年限、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及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月支付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何杰于2012年6月27日年满60周岁。2011年5月至2020年3月,何杰被阳关镇卫生院安排到南湖乡营盘村卫生室担任乡村医生,在此期间,何杰的工作场所及办公用品均是阳关镇卫生院提供,何杰在营盘村卫生室从事的医疗业务活动也是因持有阳关镇卫生院的村医证从事诊疗业务,经营收入归何杰个人所有,何杰也享受了村医的各种补贴及优惠政策,应视为阳关镇卫生院与何杰达成了退休经济补偿协议,故此期间的养老金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参照甘肃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的,按照90%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照80%计发”的规定,2020年3月何杰被阳关镇清退至2022年10月,阳关镇卫生院应当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的90%按月计发何杰的养老金损失。具体数额为: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31日,阳关镇卫生院应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的90%补发何杰养老金损失26244元(1620元×90%×18月);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阳关镇卫生院应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的90%补发何杰养老金损失22932元(1820元×90%×14月);以上合计49176元。阳关镇卫生院辩称,何杰系临聘人员,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为何杰购买养老保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阳关镇卫生院辩称,何杰已获得分流人员的各项补贴、自主经营收入及工龄补助,再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该院认为,阳关镇卫生院无证据证实2020年3月之前何杰曾经已获得的各项补贴、自主经营收入及工龄补助包含了对何杰2020年3月之后的补偿,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甘肃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关镇卫生院支付何杰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养老金损失49176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阳关镇卫生院自2022年11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按照甘肃省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0%向何杰支付养老金损失;三、驳回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关镇卫生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因本案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87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何杰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何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阳关镇卫生院与何杰均未提出,阳关镇卫生院在2011年5月至2020年3月安排何杰到南湖乡营盘村卫生室担任乡村医生,何杰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向阳关镇卫生院提供劳动,虽何杰在南湖乡营盘村卫生室工作期间经营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何杰由阳关镇卫生院到营盘村卫生室工作是由阳关镇卫生院安排,所持有的村医证亦是由阳关镇卫生院所发,故2011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阳关镇卫生院与何杰之间依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条件,不是必然支付养老待遇的时间起点,此外,不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愿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也不存在养老待遇损失。鉴于本案2020年3月何杰被阳关镇卫生院清退,是在何杰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其对被清退后是否有养老待遇不得而知,故何杰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自阳关镇卫生院拒绝支付其养老待遇损失之时起算。因此,何杰于2022年3月31日向敦煌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阳关镇卫生院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据此,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不予配合亦或是放弃该项权利而怠于行使该项义务。对于客观历史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足额、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逃避该项责任的理由,应积极主动去解决此类问题,而不是任由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状态一直持续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阳关镇卫生院主张2010年何杰主动放弃补缴养老金,故不存在阳关镇卫生院不为何杰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该主张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又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规定,阳关镇卫生院没有依法为何杰缴纳社会保险,并导致何杰养老待遇损失,因此,何杰要求阳关镇卫生院赔偿其养老金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养老金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甘肃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0%的,按90%计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80%计发”的规定,并结合何杰在2011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阳关镇卫生院安排其到营盘村卫生室工作,经营收入归其个人所有,并享受村医的各种补贴及优惠政策等事实,综合认定何杰的养老待遇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阳关镇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万平
审判员张耀泽
审判长吕万平
审判员张耀泽
审判员丁丽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美琪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