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永威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1806号

判决日期: 2023-05-24
当事人:乌鲁木齐永威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杨文华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永威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华汇商务楼商业8室。

法定代表人:桑秀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华,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乌鲁木齐永威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永威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文华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我公司与杨文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误。根据杨文华举证的银行流水可知,自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杨文华的工资并非我公司发放。我公司仅作为杨文华的用工单位,对其进行工作安排。杨文华的劳动关系是与新疆顺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建立的,如我公司与杨文华存在劳动关系,可直接向杨文华发放工资,无需通过顺阳公司代发,根据合同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公司并非杨文华的用人单位,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定我公司向杨文华支付双倍工资系法律适用有误。鉴于双方劳动关系仅存在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并未满一个月,故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依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我公司在仲裁阶段已依法向仲裁委提出了有关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委也收到了相应的书面抗辩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仲裁阶段应当包括立案、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多个阶段。一审法院未依照字面解释而直接进行限缩解释,将“仲裁阶段”解释为“仲裁庭审阶段”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文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确。永威消防公司在仲裁阶段对我方提交的值班记录表、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的工资由顺阳公司代发,银行转账记录明确载明系代发工资。我由永威消防公司招聘、雇佣并管理,在2021年提供的劳动是永威消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永威消防公司长期存在由他人代发工资的习惯,因此在2021年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正确。二、永威消防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自我入职的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通过劳动关系的确认,可以确定我有请求权基础,永威消防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对于基础事实全部认可,且未提出时效抗辩。时效抗辩应当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但永威消防公司并未提出抗辩,应当视为放弃时效的抗辩。永威消防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及一审阶段提出的时效抗辩,也不是基于新的证据、新的情况,因此对永威消防公司关于时效抗辩应不予采信。综上,永威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威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威消防公司与杨文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永威消防公司不予支付杨文华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3.判令永威消防公司不予支付杨文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日,杨文华入职永威消防公司从事消防控制室值班员一职,月工资4000元。杨文华自入职日至2020年12月期间,永威消防公司将杨文华派至南湖基地楼从事消防控制室值班员的工作。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杨文华在光源公寓从事消防控制室值班员的工作。庭审中,永威消防公司陈述2020年、2021年其承包了光源公寓消防设施维护及监控项目。2020年3月26日永威消防公司向杨文华银行转账7599元,附言备注:1、2月工资。2020年4月20日案外人高昌区星期消防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部向杨文华银行转账4658元,附言备注:3。2020年5月22日案外人董迎向杨文华银行转账4000元,附言备注:4月。2020年6月23日案外人刘学军向杨文华银行转账4000元,附言备注:5月。2020年9月21日永威消防公司向杨文华银行转账18265元,附言备注:6/7/8月工资。2020年10月25日案外人刘学军向杨文华银行转账4533元,附言备注:工资。2020年11月25日案外人董迎向杨文华银行转账4000元,附言备注:工资。2020年12月26日案外人刘学军向杨文华银行转账4000元。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新市区阿勒泰路鸿泽商行向杨文华银行转账4000元。2021年3月23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440元。2021年4月20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1年5月19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1年6月22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1年7月23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1年8月20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1年9月17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1年11月23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1年12月22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2年1月24日顺阳公司向杨文华代发工资4000元。2022年1月30日,永威消防公司向杨文华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我单位与杨文华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期内从事消防控制室值班工作,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01年01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按第七条规因其他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个人原因。该证明书落款处有永威消防公司的盖章确认。杨文华认为其处在工伤期,永威消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拒绝签字。庭审中,永威消防公司陈述与杨文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2022年1月12日杨文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违反公司规定及相关条例规定。另查,2022年1月12日,杨文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庭审中,杨文华提供了其与永威消防公司郭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该内容中可反映出永威消防公司对杨文华2022年1月12日受伤是明知的。永威消防公司、杨文华因二倍工资等存在争议,杨文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杨文华与永威消防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威消防公司支付2022年1月工资4000元;3.永威消防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4.永威消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在仲裁开庭时,永威消防公司未提出杨文华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2022年7月6日,仲裁庭审结束后,永威消防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提出杨文华双倍工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2022年7月28日,头区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威消防公司与杨文华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威消防公司支付杨文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工资1471.26元;三、永威消防公司支付杨文华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4000元;四、永威消防公司支付杨文华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元。永威消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乌经(头)劳人仲字【2022】第225号仲裁裁决第二项:永威消防公司支付杨文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工资1471.26元,双方对该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第一项:永威消防公司与杨文华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杨文华对此未提起诉讼。庭审中,永威消防公司认可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与杨文华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永威消防公司、杨文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永威消防公司、杨文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杨文华要求永威消防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杨文华要求永威消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永威消防公司、杨文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永威消防公司、杨文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永威消防公司认可系其承包了光源公寓的消防设施维保及监控项目。根据杨文华提供的值班记录、考勤表、工作群微信记录,结合永威消防公司盖章确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载明的:“我单位与杨文华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2年,合同期内从事消防控制室值班工作,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可反映出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杨文华在光源公寓从事消防控制室值班员的工作。杨文华接受永威消防公司的用工管理,从事永威消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杨文华提供的劳动是永威消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永威消防公司辩称此期间杨文华系顺阳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永威消防公司用工,这期间的工资也系该公司发放的。一审法院认为,永威消防公司未举证证明永威消防公司与顺阳公司有派遣业务。根据永威消防公司以往发工资的情况,案外人替永威消防公司向杨文华发放工资情况普遍存在,不能因代发工资证明杨文华系派遣员工。综上,对永威消防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永威消防公司、杨文华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劳动关系期间,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永威消防公司、杨文华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杨文华要求永威消防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文华在职期间,永威消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杨文华二倍工资差额。杨文华自2020年2月1日入职,2020年2月28日前应与杨文华签订劳动合同,永威消防公司应向杨文华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11个月)。关于永威消防公司辩称,其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向仲裁委提出杨文华二倍工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永威消防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证明仲裁庭审结束后提出时效抗辩是由新情况或新证据导致。故对其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威消防公司要求不向杨文华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三、关于杨文华要求永威消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永威消防公司认为杨文华2022年1月12日擅自脱离岗位,违反公司及相关条例规定,故解除与杨文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永威消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出示相应的考勤记录。且通过杨文华提供的其与永威消防公司郭莉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出,单位对杨文华2022年1月12日受伤的事实是明知的。永威消防公司在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文华违反规章制度情况下,自行解除与杨文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杨文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金额,杨文华2020年2月1日入职,至2022年1月12日离职,故永威消防公司应向杨文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4000元×2个月×2倍)。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乌鲁木齐永威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文华存在劳动关系;二、乌鲁木齐永威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文华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三、乌鲁木齐永威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文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四、乌鲁木齐永威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文华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2日工资1471.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威消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消防监控业务承包合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永威消防公司消防室值班制度。用以证明杨文华作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国考建筑消防员证书,且杨文华明知值班室24小时值班制度,不可脱岗,杨文华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2.员工入职表、查询截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协会《关于调查涉嫌使用假证的函》,与一审中杨文华提供的消防设施操作员五级资格证共同证明杨文华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我公司提供的资格证书系假的资格证书,致使我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应支付杨文华双倍工资,且杨文华承诺如有虚假信息,愿意接受辞退处理。杨文华的质证意见为:1.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与我方无关。对实施办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实施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值班制度系永威消防公司单方制作,永威消防公司在一审及仲裁中均未提供,对其效力不予认可。2.对员工入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并且没有我方签字,不能证明永威消防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对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消防设施员证书由我方提供。对查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查询结果并不能反映证书的发证和持证期间,因此不能推定永威消防公司与我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方没有该证书及我方提交的是虚假的证书。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永威消防公司提交消防监控业务承包合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永威消防公司消防室值班制度用以证明杨文华违反公司制度,永威消防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但永威消防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即永威消防公司向杨文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效力不作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其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永威消防公司所提交的员工入职表、查询截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协会《关于调查涉嫌使用假证的函》与其是否应当向杨文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永威消防公司的上诉与杨文华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永威消防公司与杨文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永威消防公司是否应向杨文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一、关于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永威消防公司与杨文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永威消防公司上诉称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杨文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杨文华的用人单位,其仅作为杨文华的用工单位,对杨文华进行工作安排,杨文华的劳动关系是与顺阳公司建立的。本院认为,永威消防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杨文华与顺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接受顺阳公司的劳务派遣而接受杨文华提供劳动进行举证。本案中,永威消防公司既未提交顺阳公司与杨文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未提交其与顺阳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故对永威消防公司称对杨文华进行工作安排是基于其系杨文华的用工单位,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杨文华接受永威消防公司的工作安排,提供的劳动是永威消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期间永威消防公司与杨文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永威消防公司是否应向杨文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永威消防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有二:第一,永威消防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仅存在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2日,未满一个月。本院认为,永威消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与本院已经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永威消防公司上诉称其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了有关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故不应向杨文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永威消防公司系在仲裁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答辩书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在整个举证答辩、庭审调查辩论中,永威消防公司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永威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永威消防公司已预交),由永威消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建艳

审判员黄淑梅

审判员张昊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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