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伟与延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01民初5084号

判决日期: 2023-06-25
当事人:刘志伟, 延吉纺织厂
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吉林省

原告:刘志伟,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纺织厂,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唐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利,该厂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刘志伟与被告延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被告延吉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刘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志伟在1993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与延吉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刘志伟在1993年1月起至2005年6月在延吉纺织厂工作,现因办理养老保险相关手续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劳动关系,但延吉纺织厂告知相关材料已丢失,经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

延吉纺织厂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是初始的工作时间不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起,刘志伟在延吉纺织厂从事计量工作。1993年,因延吉纺织厂与韩国甲乙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原延吉纺织厂大部分在册职工待岗,郗洪丽亦在此列。期间,因延吉纺织厂的原因将职工劳动人事档案丢失。职工因档案丢失无法按照企业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故集体上访。2018年12月5日,延边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针对职工上访事件作出《关于原延吉纺织厂职工信访事项的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延吉纺织厂成立于1980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延吉纺织厂作为延边州第一批合资试点企业,于当年年底和韩国甲乙纺织株式会社合资成立了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合资企业成立后,由于韩方精简劳动工人,采取了分批录用的原则,没有被录用人员,暂时放假,等待重新分配。1994年年初,延吉纺织厂为了解决合资后淘汰下来的机器设备和富余人员,经州及延吉市政府同意,与延吉民族丝绸厂整合,成立了延吉市棉纺织厂。此时,延吉纺织厂、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延吉市棉纺织厂并存。在甲乙延吉纺织有限公司合资过程中,及延吉市棉纺织厂成立期间,企业人员流动性较大,一部分职工或因不适应合资企业劳动节奏,或因没有被合资企业录用对分配到延吉市棉纺织厂工作有抵触情绪等原因,而没有到合资企业和延吉市棉纺织厂工作,有的是短时间工作后又离开企业。在此期间,延吉纺织厂管理混乱,办公场所多次更换,企业并没有对这部分职工履行相应的离职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由于对档案管理重视程度不够,导致该部分职工档案丢失。2005年6月,由于纺织行业减产压锭,延吉纺织厂、延吉市棉纺织厂进行改制,全体职工政策性买断(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没有档案,即将面临退休的职工无法按职工身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引发这部分职工多次来州上访,企业就此问题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因职工档案丢失无法补办,难以解决。现到企业留守处登记丢失档案的原延吉纺织厂职工共126人,还有一部分职工没有去登记,具体人数不详。丢失档案的职工在延吉市档案局存有招工花名册和部分原始工资条。”

刘志伟在知道档案丢失后,即到延吉纺织厂留守处进行登记,于2023年3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延吉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延州劳人仲[202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州劳人仲[2023]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工资明细表、工作证明、延边州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原延吉纺织厂职工信访事项的情况报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处理原延吉纺织厂职工信访事项的请示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本案中,刘志伟主张其与延吉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延吉纺织厂予以认可,结合“工资明细表”记录时间以及“关于原延吉纺织厂职工信访事项的情况报告”中写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情况,本院认定刘志伟与延吉纺织厂自1993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刘志伟与被告延吉纺织厂自1993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纺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晴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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