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杰与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4347号

判决日期: 2023-06-02
当事人:张成杰, 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张成杰,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后宅街道神州路353号F座综合楼4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征,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裕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成杰为与被告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杰、被告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张成杰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义乌思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20年5月-2021年3月)11个月共计82500元;2、被告义乌思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6072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0年4月7号入职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摄影师职位。工作至2022年1月16日,在此期间公司都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是拿保底工资7500元/月,从公司财务通过钉钉每月发放的工资条明细是能证明我7500元工资是不包含加班费的。2020年4月-2021年2月工资条明细都能证明我的基本工资是7500元/月,直到2021年3月工资条显示是基本工资6000+1500绩效考核,这个绩效考核跟加班工资没有任何关系,是考核我们拍摄产品的款式数量而已。工资条明细加班项依然为0,每月工资还是7500元,故被告应向本人支付82500元(7500元/月*11个月)。本人就职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4月日-2022年1月16日,共计21个月零9天。上班时间上午08:30-12:00,中午12:00-13:00吃饭休息时间,下午13:00-17:30。礼拜天休息一天,每周上班时间为48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的时间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依据以上规定对于超出40小时的部分,按休息日的加班标准,公司应支付200的加班工资共计60720元(超出的加班时间共计88天,日工资为7500/21.75=345元)。

被告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据被告陈述,被告人事是有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只是因为原告没有将劳动合同返还才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合同。而且被告与其他员工也都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可能就单落下原告不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告的月工资75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以及绩效考核等,即使退一步讲,法庭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也应当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的70%基数计算,数额为57750元。2022年11月4日,被告也已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57750元,对于该事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60720元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应先走仲裁程序,并且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聊天记录,证明我的工资7500元不包含加班费。证据三,收入证明,证明我的工资7500元不包含加班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同劳动仲裁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从钉钉聊天记录12页往后的工资单可以看出申请人的工资区分基本薪酬和绩效工资。收入证明,对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了57750元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我起诉之后才转的,没有和我商量过。

原、被告对浙义乌劳人仲案(2022)662号劳动仲裁卷,双方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可,其证明的事实结合浙义乌劳人仲案(2022)662号劳动仲裁卷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摄影,约定月工资7500元,每周休息一天,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入职期间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1月16日,原告离职,2022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2500元。

2022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要求: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0年5月-2021年3月)11个月共计81279元;2、补缴社保(2020年5月-2022年1月);3、本人2022年1月(最后工作月份)16天工资3707元;4、2021年未休年假5天,三倍工资15天工资3850元;5、2021-2022年年终奖半个月带薪休假3850元;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00元(2个月工资)。2022年9月30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2)662-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自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同日,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2)662-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7750元”。

2022年11月4日,被告就劳动仲裁后向原告转账57750元作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20年5月7日起的11个月二倍工资。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每周休息一天、原告月工资7500元的工资水平等情况,确认其每月发放的工资内就包含了加班费,劳动仲裁委酌定以月工资标准的70%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57750元应予采纳。被告在劳动仲裁后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57750元已向原告进行了转账支付,本判决生效后该款就不需要再行支付。原告另行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就另行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思步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成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57750元(在仲裁裁决后本案判决前,被告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奇进

二O二三年六月二日

代书记员金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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