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某和公司与李某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民终5903号
当事人:固始某和公司, 李某忠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某和公司,住所地固始县某16。
法定代表人:王某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忠,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固始县某和公司(以下简称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5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杰、金培宏、被上诉人李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六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262352.96元(即原审法院多判上诉人支付金额80522.9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273.24元/月*6个月=31639.44元。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颈部损伤[S10-S19]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要伤情为脊椎、腰椎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而不是法院主观酌定的10个月。因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5273.24元/月*6个月=31639.44元。二、上诉人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59460元。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2022年8月31日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22]02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于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是否需要护理、护理等级并未进行评定,也即本案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其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9460元。2、一审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注意到护理存在等级及支付存在相应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七级伤残对应的护理等级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同时根据《劳动和某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的折算为: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考虑到月计薪天数折算的情况,直接简单按照整月进行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946元/月/21.75天/月*149天*40%=16293.4元。
李某忠辩称,1、一审法院结合答辩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的规定认定为十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2、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李某中受伤后的护理判决于法有据符合案件的客观情况。3、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是对案件计算方式理解有误,一审法院计算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服固始县劳动某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字(2023)第35号裁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辅助用俱,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30万元;2、本案的诉讼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0610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忠入职于被告固始某和公司,为该公司职工。2021年7月11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21年7月31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8月20日,固始县某资源和某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2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忠为工伤。2022年8月31日信阳市某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02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向固始县劳动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待遇,请求固始某和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待遇共计98万元。固始县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23)第35号裁决书,裁决:一、固始某和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忠工伤待遇合计243477.66元;(一)单位依法应支付待遇合计294670.91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31639.44元:5273.24元/月×6个月=31639.4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6293.40元:5946元/月÷21.75天/月×149天×40%=16293.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80元:6355元/月×36个月=228780元;4、三次已经核销住院医疗费内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25元;5、救护车使用费3000元;6、医疗费10599.55元:郑州大学某医院门诊复查费1873.90元+河南某医药大学某医院住院医疗费8725.65元=10599.55元;7、2022年7月份11天工资1933.52元:5273.24元/月÷30天/月×11天=1933.52元;(二)申请人返还单位部分合计51193.25元;1、已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9609.25元:3179元/月×10个月+3179元/月×7个月+1500元/月×1个月+351.13元/月×3个月-327.44月/月×11个月-351.13月/月×10个月=49609.25元;2、住宿费:158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停工留薪的工资49609.25元,并为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救护车费用3000元及医疗费1059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固始某和公司在原告入职期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依法享有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获得帮助和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的条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外出就医所需要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装假肢、矫正器、假牙、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工伤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关系解除、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只有上述规定的范围,一、停工留薪期工资,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平均为5273.24元/月,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停工留薪期法院酌定为10个月,即为52732.4元;二、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59460元=5946元/月×10个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80=6355元/月×36个月;四、原告在2021年7月间原告有11天的工资1933.52元。综上,鉴于本案被告诉李某忠另案中已经解除了李某忠与固始某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对被告抗辩的理由进行了评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六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李某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42905.92元;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9609.2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固始某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李某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数额是否错误。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某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李某忠于2021年7月11日受伤,于2021年10月24日在郑州某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左侧颈动脉闭塞2.右侧肩胛骨骨折3.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4.颈骨骨折5.胸椎骨折6.双侧尺神经损害,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12个月停工留薪期,以及李某忠的治疗情况、六和公司向李某忠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时间,原审酌定李某忠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无不当,六和公司以李某忠主要伤情为脊椎、腰椎骨折为由认为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忠受伤后于2021年8月4日在固始县某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2.加强右侧肩关节,颈椎及胸椎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养半年,陪护壹人,营养支持壹年,贰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系李某忠在评定伤残等级之前产生的护理费用。根据李某忠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出院医嘱以及护理费标准,原审认定李某忠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59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固始县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固始县六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黄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光杰
书记员陈紫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