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军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春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1229号

判决日期: 2023-05-26
当事人:中军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杨春锋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北京市

原告:中军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32号3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娜,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锋,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诉讼记录

原告中军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春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保安;2022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原告在收到申请后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自第二日起也不再上班。2022年5月18日,被告再次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该通知书并无被告签字,不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5718-1号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通州区香溪家园小区,月工资3000元;被告提供劳动至2022年4月27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2022年9月18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571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22年4月28日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述称因其工作期间地库杆失灵,造成业主车辆损失1000元,与队长商议后需要赔偿500元,因此事心有不满,不想继续工作,但经他人劝说又继续提供劳动,随后工资也是足额发放的,但是4月27日晚上队长电话与被告沟通要求其退还500元,双方产生争执,故于4月28日早向原告表示不再提供劳动。

同时,被告认可自2022年4月28日起不再提供劳动,但因工资未结清寻求法律援助,得知不能以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故于2022年5月18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被告未签字确认、无落款时间。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4月27日解除,解除理由与该通知书不一致,系被告为要求经济补偿金发出的,且该通知书未签字、无日期,故不产生法律效果。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入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提供劳动至2022年4月27日并于2022年4月28日早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认可于2022年5月18日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在法律援助时接受律师建议的情况下进行的,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提出解除申请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5月18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综合考虑被告提供劳动至2022年4月27日并于次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4月工资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中军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锋于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春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子群

书记员刘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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